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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行非审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与陈锡明、陈刘平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国土资源局,陈锡明,陈刘平,陈应龙,陈建国,陈发牛,陈金华,曹希平,陈长华,陈华兵,江妹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狮行非审字第00013号申请执行人: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法定代表人:曹玉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志愿,该局行政许可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鲁业华,铜陵市狮子山区国土资源局科员。被申请执行人:陈锡明,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申请执行人:陈刘平,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申请执行人:陈应龙,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申请执行人:陈建国,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申请执行人:陈发牛,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申请执行人:陈金华,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申请执行人:曹希平,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申请执行人:陈长华,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申请执行人:陈华兵,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申请执行人:江妹你,男,193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2015年8月7日,本院收到铜陵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申请书,该局以被申请执行人陈锡明、陈刘平、陈应龙、陈建国、陈发牛、陈金华、曹希平、陈长华、陈华兵、江妹你超过期限仍未履行铜国土资罚字[2014]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铜国土资罚字[2014]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29日送达给上述十名被执行人,上述十名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铜陵市国土资源局应在期限届满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案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铜陵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 群代理审判员 邱 林代理审判员 方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祝明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