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3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与被告边某、周某、边某某、乔某、边甲某、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周某,边某某,乔某,边甲某,顾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743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边某。被告周某。被告边某某。被告乔某。被告边甲某。被告顾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与被告边某、周某、边某某、乔某、边甲某、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边某某、边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周某、乔某、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边某、边某某、边甲某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银行乡企城支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小额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共计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19.89%,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剩余2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法按月偿还。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但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本息。现还款期限已至,三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边某及其配偶周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利息为12328.74元。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执行对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由被告边某某、乔某、边甲某、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边某某及其配偶乔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1676.66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利息为7483.69元。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执行对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由被告边某、周某、边甲某、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边甲某及其配偶顾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利息为12377.87元。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执行对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由被告边某、周某、边某某、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份,用以证明被告边某、周某、边某某、乔某、边甲某、顾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边某、周某、边某某、乔某、边甲某、顾某对上述贷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放款通知单、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会计截屏、还款流水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15万发放给被告边某、边某某、边甲某,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边某及其配偶周某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328.74元,被告边某某及其配偶乔某下欠本金31676.66元及利息7483.69元;被告边甲某及其配偶顾某下欠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12377.87元。被告边艳辩称:其最近经济困难无法及时还款。被告边甲某辩称:向银行贷款是事实,但是未收到银行卡,该笔贷款其也没有实际使用。被告边某某、边甲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边某、周某、乔某、顾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边某某均无异议,被告边甲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收到银行卡,也没有实际使用该笔贷款,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事人印鉴齐全,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被告边某、周某、边某某、乔某、边甲某、顾某共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3%,逾期利息上浮50%,六户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证明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边某、周某、边某某、乔某、边甲某、顾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1份,约定: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从2013年8月起至2014年8月止。第三条、贷款用途为扩大农业规模。第四条、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自主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九条、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乡企城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边某、边某某、边甲某、(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信用、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边甲某为联保小组牵头���。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八)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边某、周某、边某某、乔某、边甲某、顾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边某、边某某、边甲某每户发放贷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借款后被告均未能按时清偿本息,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边某及其配偶周某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328.74元;被告边某某及其配偶乔��下欠本金31676.66元及利息7483.69元;被告边甲某及其配偶顾某下欠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12377.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与被告边某、周某、边某某、乔某、边甲某、顾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边甲某辩称所贷的款自己并没有使用,不需要清偿的抗辩理由,无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边某、周某、边某某、乔某、边甲某、顾某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告边某、周某、边某某、乔某、边甲某、顾某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支付了借款15万元,且于当日被告被告边某、边某某、边甲某、三户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各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边某、周某、边某某、乔某、边甲某、顾某未能按时清偿了本金及利息。现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六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由六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3%,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边某、周某、边某某、乔某、边甲某、顾某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签字、捺印,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现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六被告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故六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边某、周某偿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8日已产生的利息12328.74元和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付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被告边某某、乔某、边甲某、顾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边某某、乔某偿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借款人民币31676.66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8日已产生的利息7483.69元和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付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被告边某、周某、边甲某、顾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边甲某、顾某偿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借款人民币49999.99元及利息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8日已产生的利息12377.87元和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付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被告边某、周某、边某某、乔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840元,由被告边某、周某、边某某、乔某、边甲某、顾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