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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正柱与翁其禄、吴国良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其禄,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方家华、彭丽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良,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家华、彭丽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柱,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帅,女,系刘正柱胞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云,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其禄、吴国良、刘正柱因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其禄、吴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彭丽梅以及上诉人刘正柱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帅、刘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10日,刘正柱在建瓯市迪口镇某沙场工地操作机械过程中受伤,该工地为翁其禄和吴国良合伙承包经营。刘正柱受伤后,被送至建瓯市七里街谢氏骨科治疗,后又转至福建省医科大学南平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骨折。2013年6月11日,刘正柱与翁其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刘正柱花费的医疗费用在20000元以内的由翁其禄负责,超出部分由刘正柱自行承担。但翁其禄仍将争取保险理赔款,由刘正柱提供住院材料,取得的保险赔款项由刘正柱所有。并约定本次的20000元费用作为双方一次性解决该事故的费用。2014年1月27日,刘正柱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诺书载明:刘正柱因机修时操作失误,导致受伤。经建瓯市七里街骨科专科医院治疗,刘正柱提出为护理方便转到南平市市立医院就治。治疗费用在20000元内的由吴国良承担支付,超过部分由刘正柱本人承担。治疗后,翁其禄代吴国良支付刘正柱15000元,翁其禄和吴国良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刘正柱28543元,刘正柱共收到43543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吴国良一次性补助刘正柱9000元作为本次事故的一切费用(含超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刘正柱领到款项后与对方无任何关系,不提出任何要求,作为事故根本性了结。上述承诺书作出同日,刘正柱在领款条上签字确认。领款条载明:“兹向吴国良领到9000元(作为迪口工地手伤最终处理余款)本款由翁其禄代吴国良支付。”2014年4月4日,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刘正柱的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损伤九级伤残。另查明,黄玉新,女,1944年12月13日出生,共生育刘正柱在内的6个子女。刘宗超,男,2003年12月18日出生,系刘正柱长子。原审法院认为,刘正柱受雇于翁其禄和吴国良,并在翁其禄和吴国良合伙经营的工地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刘正柱诉请翁其禄、吴国良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正柱身为机修工负有谨慎处理的义务,刘正柱未举证证明生产环境存在不安全或不合格,且根据承诺书中刘正柱自认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因有失误而受伤,故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应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可减轻翁其禄和吴国良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翁其禄和吴国良对刘正柱的损失承担70%,由刘正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就本案的赔偿,刘正柱与翁其禄和吴国良于2013年6月11日达成了协议并由刘正柱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了承诺书,上述协议及承诺书中并未包括刘正柱因伤残造成的各损失项目。而刘正柱是之后即2014年4月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对刘正柱提出在签订协议及承诺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予以支持,刘正柱有权对“一次性了结所有费用”“本人承诺不再提任何要求”的内容请求撤销。但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内容可撤销并不影响协议及承诺书中关于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差旅费(交通费)的约定的效力。翁其禄和吴国良主张刘正柱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但因刘正柱是于2014年4月经鉴定才知道或应当知道伤残结果,至刘正柱起诉时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对翁其禄和吴国良提出的刘正柱的请求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2014年1月27日的承诺书,刘正柱已就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与翁其禄和吴国良达成一致意见并得到赔偿,应予认定。刘正柱提出系受胁迫才签字确认承诺书,但其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纳。故对刘正柱关于医疗费不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刘正柱的其他损失确认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及当地标准可支持刘正柱护理费2016元(84元/天×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住院2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刘正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间在城镇工作、居住,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根据刘正柱的伤残程度,可支持刘正柱该项费用44736元(11184元/年×20年×20%)。刘正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黄玉新应为4483.05元(8151元/年×11年×30%÷6人),及刘宗超9781.2元(8151元/年×8年×30%÷2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予支持。鉴定费,刘正柱提交的三份鉴定书,采信其中一份,故可支持鉴定费600元,超出部分由刘正柱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正柱的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翁其禄和吴国良应赔偿刘正柱的损失护理费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59000.25元(44736元+4483.05元+9781.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2096.25元的70%即43467.38元,加上应赔偿刘正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翁其禄和吴国良还应赔偿刘正柱4946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翁其禄、吴国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正柱各项损失共计49467.38元;二、驳回刘正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刘正柱负担3933元,由翁其禄、吴国良负担1007元。宣判后,翁其禄、吴国良、刘正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翁其禄、吴国良上诉称,一、原审采纳鉴定意见错误。2014年4月4日刘正柱单方委托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形式不合法。该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刘正柱因操作失误导致手受伤,出院后七个月才作了伤残鉴定,此时手已完全康复,右手功能完好,不存在鉴定意见书中“丧失功能25%以上”的情形,故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真实。二、刘正柱对其手受伤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刘正柱承担30%责任明显过轻。三、原审认定刘正柱有权对承诺书中“一次性了结所有费用”“本人承诺不再提任何要求”的内容请求撤销的推论方式存在前后相互矛盾、偷换概念的错误。刘正柱与翁其禄和吴国良已基于手受伤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非只是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约定。而刘正柱主张《协议书》显失公平、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却将“内容显失公平”偷换成“重大误解”,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计算方式有误。刘正柱在一审起诉中称自己住院天数为18天,故原审认定住院24天有误,且原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八级伤残30%计算和扶养年数计算均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正柱的诉讼请求。刘正柱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而闽北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正确的,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未能、鉴定检材符合规定,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二、《承诺书》是在对方趁人之危情况下签订的。三、刘正柱在工作中不存在重大过错,如果有过错也是一般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四、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如果是撤销应该是整个协议和承诺书都撤销而非部分撤销,故原审使用法律错误。五、关于原审认定的损失计算方式,24天是包括二次手术的天数,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工伤八级的标准计算,也是符合标准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驳回翁其禄和吴国良上诉请求。上诉人刘正柱上诉称,一、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三份鉴定意见书,均系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照规定和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中闽北司鉴(2014)临鉴字第70号鉴定书,认定了刘正柱依工伤鉴定标准,损伤为八级伤残,应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工伤八级,但事实上认可了刘正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视同认可该项(2014)临鉴字第70号鉴定书,故应将该鉴定费700元纳入刘正柱本次事故损失计算。而闽北司鉴(2014)临鉴字第106号鉴定书,有关的二次手术费也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纳入上诉人损失范围,该鉴定费1000元也相应的应认定50%即500元。二、保险公司支付给刘正柱的医疗费不应包含在侵权人即翁其禄、吴国良支付的医疗费内,该项费用28543元应由翁其禄、吴国良另行支付。三、刘正柱长期在翁其禄、吴国良工地上班,早已脱离了农业生产,以机械修理的工资报酬为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故刘正柱的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刘正柱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翁其禄、吴国良答辩称,三份鉴定书是同一个鉴定机构对同一事件作出的不同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正柱不是交通事故受伤,更不是工伤,所以鉴定单位所依据的标准不能成立。而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护理期限也是有明确的计算方式,营养费是医疗机构确定,鉴定机构无权对上述事项提出意见。二、刘正柱的伤情本得不到保险费,其所获得的保险费用是翁其禄、吴国良为其争取而来的,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约定了尽量争取保险款是作为刘正柱的治疗、护理费用等总花费并不是仅医疗费用。而翁其禄、吴国良与保险公司的相关事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刘正柱的户籍和工作地点均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翁其禄、吴国良认为,双方约定的所有费用在20000元以内的由翁其禄、吴国良承担,并不是只约定医疗费用以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刘正柱提交照片一组,以证明老年康复中心不是正规的医院,刘正柱要求转院,但翁其禄、吴国良不同意,故刘正柱违心签下协议书才得以转院。翁其禄、吴国良经质证对该证据的拍摄地点和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并称谢氏骨科具有治疗刘正柱伤情的资质,而协议书是在刘正柱坚持要去南平治疗时,翁其禄、吴国良担心其反悔才签的,该协议也是刘正柱自己要求签订的。本院分析认为,该组照片只是反映谢骨医科的大楼情况,不能证明刘正柱的证明对象,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翁其禄、吴国良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刘正柱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因存在失误而受伤,原审法院据此判定刘正柱与翁其禄、吴国良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翁其禄、吴国良上诉称刘正柱存在重大过错,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的范围问题。刘正柱与翁其禄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刘正柱单方出具给吴国良的《承诺书》中均体现了双方对医疗费用、护理费用、超额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差旅费等费用已经协商了结完毕。而刘正柱经鉴定部门鉴定出伤残是在《协议书》、《承诺书》作出之后。现刘正柱提出因出现伤残,以协议约定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重大误解、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法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据此撤销了关于“一次性了结所有费用”等部分内容,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予以维持。刘正柱要求撤销《协议书》、《承诺书》的全部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翁其禄、吴国良认为原审法院不能撤销该部分内容,刘正柱不能再提出任何赔偿要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的项目问题。1、残疾赔偿金。刘正柱提供了闽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三份鉴定意见,该三份鉴定意见分别是参照《职工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作出的八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作出的九级伤残,以及对营养期、护理期、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只采信了其中一份,即认可刘正柱的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构成九级伤残。翁其禄、吴国良提出一个鉴定机构作出三份不同的鉴定意见,三份鉴定意见均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又提出刘正柱的右手功能完好,不构成伤残,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应不予采纳。刘正柱上诉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九级伤残的鉴定标准进行支持,原审法院对刘正柱的伤情属工伤标准中的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未予采纳,却又按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关于翁其禄、吴国良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正柱于2014年4月被鉴定出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刘正柱定残日之后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对年限的认定并无错误,应予维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黄玉新为2988.7元(8151元/年×11年×20%÷6人),刘宗超为6520.8元(8151元/年×8年×20%÷2人)。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因刘正柱与翁其禄、吴国良已就医疗方面的花费达成一致,该项费用应予扣除。而保险费用,双方亦达成一致,包含在医疗费用里面,刘正柱上诉要求翁其禄、吴国良按此标准再行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用。刘正柱认为三份鉴定费均应由翁其禄、吴国良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审法院只采信其中一份鉴定意见,就扩大损失的花费部分应由刘正柱自行承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翁其禄、吴国良应赔偿刘正柱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391.85元(44736+2988.7+6520.8+600)×70%;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44391.8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翁其禄、吴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正柱各项损失共计44391.85元;三、驳回翁其禄、吴国良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刘正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翁其禄、吴国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刘正柱负担4031元,由翁其禄、吴国良负担9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1元,由刘正柱负担4292元,由翁其禄、吴国良负担9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文如代理审判员夏雯代理审判员黄清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林卓丽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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