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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韩光华、唐光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光华,唐光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436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光华,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光华,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3年9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光华、唐光华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武侯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光华、唐光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光华在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会所小区内,以3000元向章吟(另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01克。2014年9月3日晚8时许,章吟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韩光华购买50克冰毒,并商定价格为5000元。之后,被告人韩光华与被告人唐光华联系让其提供毒品。当晚11时许,被告人唐光华在玉林会所小区外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韩光华后,由被告人唐光华在小区外放风,被告人韩光华进入小区内到章吟家准备向章吟贩卖毒品。由于章吟不在家,次日0时许,被告人韩光华在等待章吟回家时被民警当场挡获,从被告人韩光华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9.18克。被告人韩光华告知民警被告人唐光华正在小区门外,随后带领警察将被告人唐光华抓获,从唐光华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小包,共计净重2.31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二被告人归案情况。2、检查笔录。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4、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情况说明。5、检验报告,证实从章吟、被告人韩光华、唐光华处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韩光华和章吟均指认玉林会所小区5单元门口为贩卖冰毒的地点。7、被告人韩光华的手机短信截屏。8、手机电话通话清单。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韩光华、唐光华被挡获后尿液毒品(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户籍证明及(2013)武侯刑初字第6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唐光华的前科情况。11、证人章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2、被告人韩光华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13、被告人唐光华的供述及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韩光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唐光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韩光华参与贩卖毒品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78.5克,被告人唐光华参与贩卖毒品一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51.49克。在2014年9月3日的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韩光华被挡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唐光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光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唐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光华、唐光华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韩光华提出自己贩毒交易尚未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唐光华提出其没有贩毒行为,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理由是:案发当晚,自己向韩光华购买800元的毒品,因现金不够,韩光华到楼上办事,自己向朋友借到钱后等韩光华下楼拿钱被挡获。自己没有提供毒品给韩光华贩卖,也对韩光华进小区去交易毒品不知情。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光华、唐光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单独或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韩光华贩卖甲基苯丙胺76.19克,唐光华贩卖甲基苯丙胺51.49克,毒品数量大。就2014年9月3日贩卖甲基苯丙胺49.18克一笔,上诉人唐光华提供毒品并望风,韩光华联系买家并负责交易,此系共同犯罪,且二人分工合作,作用均较大,不应区分主、从犯。上诉人韩光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唐光华,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唐光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公诉机关指控韩光华、唐光华贩卖毒品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唐光华上诉提出的自己没有贩毒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唐光华辩称自己没有贩毒行为,当时向韩光华购买毒品,在小区门口等待韩光华下楼收取800元毒资时被挡获。该辩解未能得到韩光华供述的印证,系孤证,且唐光华归案后身上仅查获200余元。故该辩解事实因无证据支持且与在案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矛盾而不能认定。韩光华、唐光华归案初期的供述互相印证,且有手机短信息予以佐证,足以证实韩光华、唐光华共同贩卖毒品,由唐光华提供毒品,韩光华联系买家,二人一同前往买家章吟所住小区,后韩光华携带毒品进入小区找章吟交易,唐光华在小区门口望风,期间唐光华还催促韩光华尽快交易。前述证据及证明的案件事实表明,唐光华参与该宗毒品交易,由其提供毒品并负责望风。上诉人唐光华提出的该上诉辩解与本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韩光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光华联系买家后,携带毒品前往交易,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韩光华所提是未遂的辩解不能成立。韩光华归案后协助抓获唐光华,具有立功表现,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从轻处罚。上诉人韩光华具有两次贩卖行为,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联系买家,直接进行毒品交易,作用大;一审庭审中推翻之前所供的部分犯罪事实,不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综合考虑韩光华上述情节,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中良代理审判员  徐贵勇代理审判员  李万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伍分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