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薛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卞长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居民。原告薛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男孩蒋文宇随被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蒋文宇,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以增强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和谐为己任,努力建立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1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们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