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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4年4月9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施丽仙,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8年7月10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4)汀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施丽仙,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06年始双方互相来往。2011年10月17日,原告杨某与前妻曹某某(双方均系再婚)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离婚。2011年10月20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在长汀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对原告一听说与前妻曹某某所生孩子生病即随时前往陪护的行为尤其不满,并常因此吵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2月1日,原告杨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20日,该院作出(2013)汀民初字第333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6日,原告杨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诉、辩中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2013)汀民初字第33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并未好好珍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平时相互关心不够,在处理夫妻关系及与其他成员之间关系时,交流沟通不到位,相互之间缺乏宽容、体谅,导致夫妻矛盾日趋恶化。特别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珍惜这一机会,没有认真对待婚姻危机,没有积极寻找解决夫妻矛盾的有效办法,没有为促进夫妻和好做出努力,致使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对于被告以原告构成重婚罪,并触犯了婚姻法、民法通则,被告将对原告追究相关责任,原告私自处理家中财产,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且原、被告债务纠纷未分清,原告是利用离婚规避一切责任为由,提出在上述问题未得到公正处理前判决不准予离婚的请求,该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从本案原、被告诉、辩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关系已经恶化,夫妻感情已无修复可能,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好转,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是否构成重婚罪,被告对原告是否提出控告,并不影响对本案原、被告离婚案件的处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处理的请求,且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法彻底查明,为了更好地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对婚内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可以另行起诉。被告以要对原告追究责任和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尚未处理为由,提出判决不准离婚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与前妻同居生活,生育了孩子,已经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当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2、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长汀建行贷款,此债务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给予处理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的感情确实破裂。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正确。2、答辩人与前妻曹某某离婚时,曹某某已怀孕,孩子出生后,答辩人在法律范围内对孩子尽抚养义务是应当的,与曹某某离婚后没有一起共同生活,更谈不上同居生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自2013年12月起诉离婚,在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改善且已无法进行沟通,已无和好的可能,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因被上诉人只提起离婚诉讼,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并未要求处理,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张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为更好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且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构成重婚罪,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问题,因被上诉人是否构成重婚罪,应通过相关法律程序确定,本案尚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构成重婚罪。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孟繁钦审判员许虹菁代理审判员廖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