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少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少民初字第23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李雄,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某甲,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林我生,男,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个体经营户,住址同上。系被告林某甲之父。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李雄、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林某甲于2007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3日生育一女林某乙,于2015年5月13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离婚后,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为生计经营一个夜市小炒店,每月的收入只够日常生活支出,根本无力照顾孩子。其多次去看望女儿,均被拒绝。其生活在霞浦城关,每月有固定收入,且其投资紫菜养殖年收入可达16万元,其生活环境优于被告,对女儿的生活、学习、成长均有利,遂诉请法院判令变更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林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林某甲辩称,其不同意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因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其现不存在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07年2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3日生育一女林某乙,于2015年5月13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并有原告陈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某要求变更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其抚养,理由是否充分。原告陈某主张,其有稳定的收入,抚养条件较被告林某甲优越,由其抚养有利于女儿林某乙的健康成长,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证实其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实其与被告林某甲于2015年5月13日协议离婚,于2012年1月23日生育一女林某乙。3、个人收入证明,证实其在霞浦县家美好电器商行上班,月收入2000元,有抚养婚生女儿林某乙的能力。被告林某甲质证认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3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亦可证实原告陈某因打工没有时间照顾孩子。被告林某甲认为,其现在经营快餐店,有经济来源,其父亲在生活上帮助其照顾女儿林某乙,其不存在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本院分析认为,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被告林某甲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形式要件不完整,且不能真实证实原告陈某的收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有抚养婚生女儿林某乙的能力。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负责抚养,原告陈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有抚养婚生女儿林某乙的能力,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林某甲具有不尽抚养义务或无力继续抚养女儿林欣宜等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钟凌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郑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第4页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