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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宇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农村俗称“棉花换纱”。双方于1979年10月1日在祁东县原毛坪公社登记结婚。1981年4月2日生育长子刘某甲,1982年6月6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而多次发生吵打,且自2003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祁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按照农村“棉花换纱”的习俗由父母包办婚姻,并于1979年10月1日在祁东县原毛坪公社登记结婚,1981年4月2日生育长子刘某甲,1982年6月6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且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情况,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以及风石堰镇庙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父母包办婚姻,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长期分居,以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意在给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继续分居,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对此,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双方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宇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移贵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