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那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25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4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岑某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2014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某某、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那坡县城厢镇那赖村方向往那坡县城厢镇隆平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肇事路段时超车,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由黄恩达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恩达、马某受伤(黄恩达于当日受伤在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后出院,于2015年3月5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和受害人家属自愿达成书面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已按赔偿协议赔偿给受害人家属30,000元,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那坡县城厢镇那赖村方向往那坡县城厢镇隆平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那赖村科冬屯路段时超车,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由黄恩达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恩达与马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后黄恩达于当日到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出院,于2015年3月5日死亡。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恩达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那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受害人黄恩达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并功能衰竭于2015年3月5日死亡。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不合格车辆。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3月7日赔偿给受害人家属15,000元丧葬费,后又与受害人家属自愿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并于2015年7月13日先按赔偿协议赔偿给受害人家属3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能、黄某丁的证言,受害人黄恩达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告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车辆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发还凭证,暂扣车辆放行通知书,查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在案发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马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3月7日支付给受害人家属15,000元丧葬费,后又与受害人家属自愿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并于2015年7月13日先按赔偿协议赔偿给受害人家属3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岑某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农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