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彦东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3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彦东,化名“罗加利”,男,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唐河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彦东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彦东及其辩护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韩彦东化名“罗加利”到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通公司)应聘为该公司货车驾驶员,主要负责货物运输。同年8月22日,被告人韩彦东驾驶满载匹克牌鞋服(价值人民币872105元)、摩托车护架40件(价值人民币800元)等货物的蒙M070**货车(价值人民币35833元)前往厦门地区,但其意图占有变卖该车货物,遂擅自改变行车路线,先电话联系他人前往晋江市安海华达大酒店旁替其接应大部分货物,并将余下货物及蒙M070**货车丢弃于龙海市东泗乡,后将上述货物转移到广东省中山市。同年8月23日,闽通公司向石狮市公安局报案。同年8月27日,蒙M070**货车及车上32件摩托车护架因被群众发现而追回。同年9月1日,被告人韩彦东在逃匿途中向公安人员坦白货物藏匿地点,后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港大道中心路一仓库内查扣到全部涉案匹克牌运动服74箱、匹克牌运动鞋235箱及汽车配件12件,并发还被害单位闽通公司。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韩彦东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工商银行工业南路支行被抓获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彦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某、李某、罗某某、苏某某证言,书证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说明、报案经过、罗加利员工简历表、驾驶员岗位职责、灵峰加油站收据、借款单、货物运输协议、遗失物品明细、失货明细、货物配送清单、货物托运单、机动车行驶证、店铺出租合同、手机通讯记录单、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韩彦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彦东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总价值人民币908738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属犯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彦东因本案逃跑途中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向公安人员坦白藏赃地点,使得赃物得以及时追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韩彦东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彦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韩彦东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百六十元,发还被害单位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顺玲代理审判员吴斌斌人民陪审员康珍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曾华彪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