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许成其与庞学良、庞中春、庞国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其,庞学良,庞国春,庞中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初字第328号原告许成其,男,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委托代理人庞海龙(系许成其之子),男,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庞学良,男,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工人,住云南省安宁市连。被告庞国春,男,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工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庞中春,男,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原告许成其诉被告庞学良、庞国春、庞中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其,被告庞学良、庞国春、庞中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成其的委托代理人庞海龙于2015年7月1日接受委托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成其诉称,2013年阳景山村进行土地整形,庞中春家位于“对门山脚”1.1亩的承包土地在整形后由村小组分配给了原告,2015年2月21日,被告庞学良夫妇、庞中春夫妇、庞国春夫妇一家六口私自去原告许成其位于“对门山脚”的地里将原告种植的大白菜挖掉一整沟,并私自在里面修了一条田埂,被告庞学良一家六口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权,原告就此事找过村领导,但一直未得到解决。2015年4月5日,被告庞学良一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将原告种在该块地里的烤烟856株挖毁,原告就此事向月望派出所报案,但一直未处理。现特向马龙县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三被告返还其占领的“对门山脚”地块约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2、由三被告承担其破坏农作物(烤烟)、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损失6920元。被告庞学良、庞中春、庞国春辩称,原告所称的“对门山脚”1.1亩土地系我家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我家有县农业局于1997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月望乡经济事务服务中心签发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作证。2013年上级拨款对我们村进行土地整形,许成其的父亲许老胖是土地整形丈量分配小组成员,许老胖借土地整形之名搞特权,故意不通知我家人回家参加整形后的土地丈量分配,违反法律和上级要求规定,将我家的好地霸占(许成其家的地在埂上,我家的地在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阳景山村土地整形分配小组无权将我家的承包地划分给许成其家。至于许成其说我家六口人破坏他家的农作物(烤烟),那是我们在自己承包地上清除杂草,我们有权在自己的承包地上耕作。原告许成其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1997年马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6041037)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原告合法承包经营。3、马龙县月望乡小海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土地整形时小海子村委会调整给原告许成其(与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庞文奇系同一人),村委会曾对被告庞学良、庞中春、庞国春及家人毁坏原告许成其家种植的烤烟一事进行调解4-5次。经质证,被告庞学良、庞中春、庞国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承包合同书系伪造的,由祝正林盖章的地方不予认可,该合同书是1997年颁发的,但1997年的时候祝正林(现任村长)只是村民;对证据3,村委会证明许成其家烤烟被被告家人拔掉856株是事实,但村委会证明的其它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没有证明资格,对调解4-5次的说法不予认可,调解次数没那么多。被告庞学良、庞中春、庞国春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庞学良、庞中春、庞国春的身份情况。2、马龙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颁发的《农业包干合同书》(无四址界限)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庞中春的母亲李云兰对本案争议土地有承包经营权。3、马龙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颁发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70401035,无四址界限)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庞中春对本案争议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及土地的位置及面积。4、马龙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颁发的《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6041042,无四址界限)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庞中春对本案争议土地有承包经营权。5、马龙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庞中春对该案争议土地共同承包经营权人情况。6、祝石生、祝水全、祝国清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云兰(被告庞中春之母)对本案争议土地有承包经营权。经质证,原告许成其对被告庞学良、庞中春、庞国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马龙县公安局月望派出所调取了被告庞学良、庞中春、庞国春因本案争议土地将原告许成其家种在该地块上的烤烟铲除后月望派出所的调查材料,证实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争议纠纷向月望派出所报案情况。经质证,原告许成其对月望派出所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李粉莲在调查笔录中称多次为土地的事找到原告许成其家不属实,为种烟的事被告家人去地里和原告许成其家扯过两次;庞中春在调查笔录中称他家的土地和原告许成其家对调不属实,按当时的政策,大多数村民的土地都被调换过,许成其家原来的田现在就由祝正喜、庞金福、庞文甲、庞金城几家耕种;庞学良称他家五六年没人在家不属实,分地的时候庞中春都在,还和张开祥扯皮。被告庞学良、庞中春、庞国春对月望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没有意见,但被告庞中春认为调查材料中丈量调查表非本人签字。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月望乡人民政府调取了与土地整形相关的文件4份,月通字(2012)6号《中共月望乡委员会月望乡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月望乡基本烟农田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月政通(2012)17号《月望乡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指挥部的通知》、月政通(2012)23号《关于成立月望乡基本烟农田土地整形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马办字(2013)148号《中共马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烟草产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低产田地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证实2012年月望乡开展土地整形工作;同时本院对马龙县月望乡小海子村委会书记杨李俊、阳景山村原村民小组长庞正平、副村长祝正林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发生土地争议的原因系因土地整形所致,土地整形以后,村民小组未与农户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手中的承包合同系土地整形以前的承包合同,土地整形政策通过广播的形式让群众知晓,分配土地的时候庞中春回来了,庞中春曾为分配土地的事和张开祥扯皮,具体有没有签字不清楚,证实烟苗栽种后的市场价为1.5-1.6元/株;祝正林对其在原告许成其承包合同书上的签章作了解释,认为由于其不懂,当时只想着为许成其证明庞文奇与许成其系同一人,没有伪造承包合同的意图。经质证,原告许成其对杨李俊、庞正平、祝正林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同庞正平、祝正林所说的烟苗价值1.5-1.6元/株,认为烟苗被挖当时可以按1.5元/株计算,但现在必须按成熟后的5元/株计算;原告许成其对本院调取的月望乡人民政府4份文件无异议。被告庞学良、庞中春、庞国春对祝正林、杨李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庞学良、庞中春、庞国春对庞正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庞正平称被告庞中春回来参加分地不是事实,分扯皮这块地时被告庞中春没有回来,而且量地也不公平,量地的时候被告庞中春没有在现场;被告庞学良、庞中春、庞国春对本院调取的月望乡人民政府4份文件无异议。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许成其提交的证据1,其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许成其提交的证据2,虽然祝正林为证实庞文奇与原告许成其系同一人而在合同书上作了签章,但不影响合同书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许成其提交的证据3,其形式、来源合法,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月望乡人民政府进行土地整形相关文件确认的土地整形政策能够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庞学良、庞中春、庞国春提交的证据1、2、3、4、5,其形式、来源合法,且原告许成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庞学良、庞中春、庞国春提交的证据6,虽然原告许成其无异议,但因被告庞学良、庞中春、庞国春既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又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月望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该案土地争议报案后制作的调查材料,其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月望乡人民政府月通字(2012)6号、月政通(2012)17号、月政通(2012)23号、马办字(2013)148号文件,其形式、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均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杨李俊、祝正林制作的调查笔录,其形式、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庞正平制作的调查笔录,虽然原告许成其提出异议认为烟苗价值应以成熟后的5元/株计算,但烟苗被铲除时确实为未成熟烟苗,且与祝正林陈述的烟苗价值相近,被告庞中春、庞学良、庞国春对庞正平称庞中春回来参加分地有异议,认为分地时庞中春没有参与,但与原告许成其陈述分地时庞中春在场,还和张开祥扯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庞中春知晓土地整形政策,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许成其和被告庞中春系马龙县月望乡小海子村委会阳景山村民小组村民,1997年,原告许成其在阳景山村“长冲凹”承包经营土地2.8亩(合同编号为6041037,有四址界限),被告庞中春在阳景山村“长冲凹”承包土地2.93亩(合同编号为6041042,合同书无四址界限)。2012年,为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烟农田建设综合效益,月望乡小海子村委会阳景山村民小组在月望乡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下,实施土地整形。土地整形过程中,对道路、沟渠等进行修缮,并根据各农户原有承包地面积占全村承包土地面积的比例重新对整形后的土地进行了分配,对整形土地分配后,各农户未与本集体经济组织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相关部门也未为农户办理新的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整形后村民小组分配给原告许成其家的土地中有0.59亩为被告庞中春家原来的承包地,被告庞中春对村小组的土地调整方案不服,与原告许成其家发生纠纷,2015年2月21日,被告庞中春及家人将原告许成其种植在该0.59亩土地上的烤烟856株铲除。本案争议土地不在原告许成其编号为6041037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成立并生效的承包合同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但原告许成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无本案争议地块,被告庞中春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无承包土地的四址界限,对原、被告就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法认定,故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争议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成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世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