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3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与陈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陈子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629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负责人陈孟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连桐,该公司杨家泊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该公司滨海事业部办事员。被告陈子军。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与被告陈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桐、崔凤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子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子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8099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子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76‰,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3.78。被告陈子军自2008年5月13日开始欠息。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子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1660.50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子军于2008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08099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子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①》��《借款借据③》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子军发放了(现金付讫)贷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2012年4月21日、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陈子军催收贷款的事实;5、欠息说明1份。对该笔借款自2008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结欠利息21660.50元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陈子军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农合借字08099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基本内容:“被告陈子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76‰,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3.78。”该笔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未支付;截至2015年6月20日已结欠利息21660.50元。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2012年4月21日、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陈子军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子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金融贷款的有关规定,自愿、真实,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对该笔贷款的全过程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被告陈子军的借款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被告陈子军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杨家泊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1660.50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3.78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元,由被告陈子军全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暻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