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贺云与张帆、张文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贺云,张帆,张文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513号原告蔡贺云,女,1959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张帆,男,1992年7月8日出生。被告张文亮,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原告蔡贺云与被告张帆、张文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贺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张帆、张文亮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贺云诉称:2014年7月9日10时,我驾驶本人两轮自行车途径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与鹤煤大道交叉口南侧时,被告张帆驾驶被告张文亮所有的豫F852**牌号小型轿车将我撞伤、自行车损毁。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查明被告张帆驾驶的豫F852**牌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7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文亮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蔡贺云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应折抵赔偿数额。被告张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蔡贺云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蔡贺云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第410653-00017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豫F852**牌号轿车行驶证、张帆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鹤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院处理结果;3、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113天;4、鹤壁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6、鹤壁朝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蔡贺云符合九级伤残的评定标准;7、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蔡贺云支出鉴定费700元;8、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9、陪护证、陪护人身份证,证明陪护情况及陪护人员的个人基本情况。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蔡贺云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20345.93元;2、误工费20716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个月零10天,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310天=20716元;3、护理费17980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79.56元×113天×2人=17980元;4、营养费1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2827.76元,原告蔡贺云实际主张157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蔡贺云提交的证据1、2、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康复治疗部分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关于治疗高血压的支出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及每日清单,我公司同意按照20%部分予以扣除;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病例与鉴定结论不符,不符合九级伤残评定标准;对于证据7有异议,该票据不属于国家法定票据,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加盖印章不清楚,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另对原告蔡贺云的赔偿清单陈述称:1、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系公办教师,不存在误工费;2、护理人数过多,我公司同意1人护理;3、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期限过长;4、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5、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张文亮、张帆对原告蔡贺云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一致。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帆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张帆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帆有驾驶资质;2、机动车强制保险保单一份,证明张帆所有的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较强险。经庭审质证,原告蔡贺云对被告张帆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被告张帆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蔡贺云提交的证据1、2、3、4、5、8、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原告蔡贺云住院陪护情况,也能证明原告蔡贺云及陪护人员的个人基本情况,对该7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能够证明原告蔡贺云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但系原告蔡贺云受伤住院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酌定。被告张帆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10时,原告蔡贺云驾驶本人的两轮自行车途径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与鹤煤大道交叉口南侧时,被告张帆驾驶被告张文亮所有的豫F852**牌号小型轿车将原告蔡贺云撞伤、自行车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蔡贺云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支出医疗费20345.93元,其中被告张文亮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贺云无责任。被告张帆驾驶的豫F852**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成讼。2015年5月20日,鹤朝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蔡贺云构成九级伤残。豫F852**牌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文亮,张帆为张文亮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帆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原告蔡贺云,1959年9月27日出生,系居民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帆驾驶豫F852**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蔡贺云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贺云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蔡贺云的损失:1、医疗费20345.9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蔡贺云系公办教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造成误工收入的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13天,1人护理,对28472元/年÷365天×113×1人=8814.6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1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蔡贺云事故发生时系居民户口,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共7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蔡贺云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蔡贺云住院时间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物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蔡贺云损失共计142246.34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豫F852**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蔡贺云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亮赔偿。原告蔡贺云的各项损失共计142246.34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贺云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14865.93元(医疗费1034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1130元=14865.93元)由被告张文亮承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蔡贺云11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部分7380.41元由被告张文亮承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蔡贺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张文亮应赔偿原告蔡贺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246.34元,但鉴于被告张文亮向原告垫付15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文亮、张帆的其它诉讼请求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贺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贺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原告蔡贺云负担8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629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蔡贺云负担1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