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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立行申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崔吉碧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吉碧,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行申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崔吉碧,女,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现住址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龙阳美,男,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堃,大队长。再审申请人崔吉碧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顺德交警大队)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吉碧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是对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崔吉碧所购买的案涉车辆,是在合法经营的自行车商店购买的,并由该商店出具合法正规的发票,因此,崔吉碧确信案涉车辆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且崔吉碧也无能力对该电动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崔吉碧只能依赖于合法经营的销售店铺。其次,顺德交警大队出具的《顺德区道路交通违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确认崔吉碧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但该份报告是由顺德交警大队单方面委托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伦星摩托车检测站进行检测的,该检验期间崔吉碧并不在场,顺德交警大队也没有通知崔吉碧到场参与检验,报告书的出具不符合法定程序。且车辆扣押后一直由顺德交警大队保管,在此期间也有极大可能会出现其他因素导致该车辆发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所以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崔吉碧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实属事实认定不清。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在于顺德交警大队作出本案被诉之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顺德交警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顺德交警大队经检查询问后,口头告知崔吉碧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充分听取了崔吉碧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本案被诉之《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当场交与崔吉碧签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崔吉碧主张顺德交警大队认定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事实认定错误。经审查,崔吉碧所驾车辆经执勤民警现场初查,没有脚踏骑行功能,显示最高车速60km/h大于20km/h,蓄电池标称电压48V,轮胎宽度大于54mm,整车净重大于40kg,该车辆运行技术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标准,并且经顺德交警大队委托具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伦星摩托车检测站检测,确认崔吉碧驾驶的车辆为一台轻便摩托车。崔吉碧驾驶的车辆是否在合法经营的商店购买,不影响对该车辆类型的界定。崔吉碧主张车辆检测期间其并不在场,报告书的出具不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车辆被查扣后检测期间车主必须在场,故崔吉碧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顺德交警大队对崔吉碧车辆作出的案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崔吉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吉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