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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东智与朱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智,朱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428号原告杨东智,男,生于1972年12月20日,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齐向前,系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男,生于1972年5月29日,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海明,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东智诉被告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向前、被告朱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智诉称,原、被告二人系高中同学。2010年底,被告以他人开办企业需要验资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之后归还大部分,仍有22万元未归还。期间,被告又以在南郑县阳春镇与他人合作开办石材厂为由,请原告出资购买碎石设备。原告于2011年1月陆续给被告个人账户打款68万元。后因经营理念等事项发生重大分歧,公司并未实际成立。原告在2011年5月提出退款要求,被告没有答复,更未退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均遭被告拒绝。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债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及其他损失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勇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0年底,被告一个朋友因公司验资需临时借用资金,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后,原告表示同意借款,遂将10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卡上,验资完毕后,被告将其中78万元借款归还原告,剩余22万元,经原、被告口头商议,与同学李建强、沈永强、张汉林共同在南郑县阳春镇合伙投资开办碎石加工厂,原告表示同意入伙并将该22万元作为入伙投资,用于购买石厂所需设备。同时被告也通知了其他合伙人出资买设备,各个合伙人依次汇入投资款,原告也汇款68万元,原告先后共出资90万元。2011年农历初五,被告召集合伙人沈永强、张汉林、李建强以及原告杨东智在汉中国贸酒店协商确定合伙投资石厂的相关事宜,该厂总投资额预计600万,并在会上宣布了原告杨东智已经投资90万元和各合伙人入股比例、合伙资金的投入以及石厂管理事宜,因石厂尚未注册,所以未形成书面合伙协议。之后被告与张汉林、沈永强及聘用人员白华武开始建厂。在此期间,因资金管理问题原告杨东智提出,将合伙人投资款全部打入他的账户由其管理,但该意见未得到其余合伙人同意,于是,原告杨东智便提出退伙请求,其余合伙人也未发表意见。之后,原告杨东智一再提出退伙并要求退还他所投资的90万元,合伙人均表示无力接收他的股份。原告又提出将他投资的90万元算作石厂借他的钱,但要求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原告杨东智便要求被告书写借条,被告也表示该90万元是原告主动参与合伙投资的钱,并不是被告个人借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认为,原告个人因为对合伙资金管理的要求没有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认同而中途提出退伙,并非是被告借款,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90万元借款及40万元利息之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同学,过往关系较好。2010年12月初,被告朱勇因朋友公司急需验资资金,向原告杨东智借款100万元,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杨东智表示同意借款,并于2010年12月13日向被告朱勇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基于同学关系,双方未出具借据。验资完毕后,被告朱勇给原告杨东智偿还78万元借款,剩余22万元借款未归还。此间,被告朱勇告诉原告杨东智,因宝巴高速公路和西成高速铁路即将开工建设,其在南郑县阳春镇与他人合伙开办碎石加工厂,希望老同学能够参与合伙经营,原告杨东智表示愿意合伙投资,被告朱勇又联系了同学李建强、沈永强、张汉林,遂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了合伙开办石厂的相关事宜。口头协商后,因需要购买石厂所需碎石机设备,原告杨东智同意将被告朱勇尚未归还的22万元作为投资款,用于购买合伙石厂碎石机设备。由于资金不足,原告杨东智又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26日、27日、28日向被告朱勇账户共计转款68万元,先后共计投资90万元,其余合伙人也相继投资。碎石设备购买后,2011年2月初,被告朱勇召集合伙人杨东智、李建强、沈永强、张汉林以及石厂工作人员白华武,在汉中市国贸酒店一起商议了合伙投资石厂的入股股份及管理事宜。明确了各合伙人股份份额,具体是:原告杨东智占25%、被告朱勇占30%、李建强占20%、张汉林与沈永强各占5%,其余15%,作为干股奖励归被告朱勇所有;被告朱勇作为发起人和召集人确定为合伙企业总负责,原告杨东智与合伙人李建强因打理各自生意,故不直接参与建厂,各自委派出纳和会计管理财务;同时,会议上明确了原告杨东智已经投资90万元。本次合伙人会议,由合伙人李建强记录,但未形成书面合伙协议。此后,被告朱勇同张汉林、沈永强、白华武开始在阳春镇所承包的石厂进行建厂。2011年5月,被告朱勇再次召集合伙人杨东智、李建强、沈永强、张汉林开会,合伙人会议中,原告杨东智因合伙账务管理问题提出异议,口头提出退出合伙请求,但该请求未得到其余合伙人一致同意。此后,原告杨东智曾多次提出退伙,要求被告朱勇退还合伙投资款90万元,终因其他合伙人不愿接受原告杨东智之股份以及合伙账务未清算等原因而未达成共识。无奈,原告杨东智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朱勇将合伙石厂依法注册为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至今该合伙企业未清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李建强、沈永强、张汉林、白华武出庭证言佐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东智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分六次向被告转款168万元以及被告归还了78万元的事实;2、原告妻子姜奇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结婚证、姜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9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被告应从2011年5月起支付利息;3、证人李建强调查笔录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并向被告索要的事实;4、南郑县金磊碎石加工厂工商登记表,证明被告已在2012年11月27日登记成立了其个人独资经营的碎石加工厂;5、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给被告的资金系原告公司借款,且原告对该借款承担了利息,故被告应当承担借款利息。被告朱勇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杨东智书写的几个品牌碎石设备的对比材料两份以及《旧破碎设备转让合同》一份,证实杨东智参与购买石厂的设备及合伙投资;2、电话录音的书面整理材料以及拷贝录音的U盘一个;3、证人沈永强、张汉林、白华武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杨东智的90万元系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认证情况:针对原告方所举第1、4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杨东智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原告妻子姜奇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朱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姜奇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姜奇系原告妻子其出具的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妻子姜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杨东智未提交辅助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方异议成立,故对第2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朱勇对原告杨东智提交的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为准,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该调查笔录中与证人当庭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不一致的部分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对原告杨东智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朱勇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不能证实原告是为了投资而向银行借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杨东智于2010年11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原告杨东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贷款与本案有任何因果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方所举第1组证据,原告杨东智认为,碎石设备对比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即使证实了原告杨东智参与购买碎石设备,但不能说明杨东智是合伙人,对《旧破碎设备转让合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杨东智认可碎石设备对比材料系其手写,能够证实其参与购买设备前期准备,故对第1组第1、2份证据予以采信;对《旧破碎设备转让合同》不能单独证实原告的合伙投资事宜,故该证据效力应当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其效力。对被告方提交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原告杨东智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关联不大;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的书面材料系被告主观归纳,并不能客观反映录音内容,且被告所提交的U盘并非储存该录音的原始载体,原告也未能提交原始录音文件予以核对,故对第2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原告杨东智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为准,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杨东智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按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调整的证据不足。理由,被告朱勇辩称双方系合伙法律关系的主张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实原、被告等人一同在南郑县阳春镇合伙投资开办碎石加工厂,原告一开始即以合伙人身份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参与石厂设备的投资、支付设备款、并以合伙人的身份开会协商入股比例和财务管理。虽因管理理念发生分歧,原告中途提出退伙,但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本案诉争的90万元,并非被告朱勇向原告杨东智借款,其他合伙人一致认可原告杨东智的合伙人身份以及其入股的90万元投资款。因此,原告杨东智坚持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杨东智要求被告朱勇返还借款90万元、利息4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东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0.00元,由原告杨东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海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史向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