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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芳与首小宝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芳,首小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芳,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小宝,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何芳因与被上诉人首小宝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芳,被上诉人首小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离异、被告未婚,双方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谈婚,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50000元后,于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较短,关系一般。2013年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生活,因原告与被告父亲关系不睦,原告即于同年8月离开被告家在青树街租房居住,同年年底,被告回到原告租房地,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致原告腿部受伤,被告给予了治疗。2014年3月,原、被告共同外出至温州打工,不久原告独自回家,同年6月,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其回家未果,与原告亲友发生纠纷;同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到原告租房处找原告,双方在争吵撕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在南郑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所花医疗费3088.56元由被告支付。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亦感其夫妻感情破裂,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席梦思床一张现在被告家中。原告婚时陪嫁财产冰箱1台、台式电脑1台、沙发1套、电压力锅1个、豆浆机1个、梳妆台1个、煤气灶1套等物品(价值12000元)仍在被告家中,原告愿意抵作返还彩礼留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简易床一架、火炉一个在原告租房内存放;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9860.24元,其余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较短,多分居生活,且自2013年年底后,双方多次因琐事发生吵打,致其夫妻感情恶化,现被告亦感与原告无法共同生活,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所举证据只能证实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发生纠纷中原告受伤事实,不能证实其伤系被告殴打所致,且其治伤所花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家庭暴力的过错赔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身患贫血、低蛋白血病未痊愈,被告理应对其适当经济帮助。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支付给原告彩礼50000元数额较大,,理应适当返还,现原告愿意将其部分陪嫁财产抵作部分返还彩礼留归被告,法院准许。现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原告虽主张是其朋友暂存其名下的款项,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其他共同财产一并由双方共同分割。原告个人财产仍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何芳与首小宝离婚;二、何芳婚前个人财产席梦思床一张仍归何芳所有。何芳陪嫁财产冰箱1台、台式电脑1台、沙发1套、电压力锅1个、豆浆机1个、梳妆台1个、煤气灶1套等物品抵作返还彩礼归首小宝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简易床一架、火炉一个、以何芳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9860.24元,其中简易床一架、火炉一个归何芳所有,存款何芳分得5360.24元,首小宝分得4500元;三、首小宝一次性支付给何芳生活帮助费3000元;四、驳回何芳要求首小宝承担损害赔偿之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相抵后,由何芳一次性支付给首小宝人民币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一审受理费300元,由何芳、首小宝各负担150元。上诉人何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2015)南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所判决第二项分割上诉人银行卡中的9860.24元;2、请求支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之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2、上诉人何芳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9860.24元属朋友存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首小宝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拿刀砍伤上诉人不真实,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审判决判决不公,明显偏袒上诉人。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家庭暴力,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邮储银行卡内的存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上诉人首小宝是否对上诉人何芳实施了家庭暴力,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生活时间较短,发生纠纷时是被上诉人前往上诉人租住房屋要求上诉人跟其回家居住产生了争执,双方撕扯中上诉人受伤,并且上诉人受伤后的医疗费都由被上诉人进行了支付,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故该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银行卡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何芳虽在原审中主张该笔存款是其朋友存在其银行卡上的,但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而该笔存款存入时间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冯 婧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新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