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690号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谢光华,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4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共同生活,1995年在霍邱县冯瓴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定陈。由于婚前没有充分的了解而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至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打。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回老家被告也不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深深的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现起诉要求:1、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正月十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5年3月15日在霍邱县冯瓴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定陈,现在六安市服兵役。婚后,原、被告在霍邱老家生活至2001年,之后原、被先后外出至浙江嘉善务工,一年后原、被告转移至上海务工生活。2006年,原、被告返回至霍邱老家生活,2008原告再次外出务工,被告在老家于2014年正月份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刘某某原名为刘洋,后户口登记机关将其登记为刘某某,并以刘某某为名办理了身份证和户口簿。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前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生育一个子女,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较为和睦。近年来,夫妻双方虽产生一些矛盾,只要夫妻之间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因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国 利代理审判员 程 伟人民陪审员 郭 之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丁(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