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与万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万明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施景凯,任执行董事职务。委托代理人梁建峰、苏华,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明丽,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经查,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或住址,并无此人。现被告的住址不详,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提供出被告的具体住址或住所地。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该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具体情况明确,住所地明确。因被告的住所地或住址不详,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200元,退还给原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瑞熠审 判 员 殷玉伟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