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曾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327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方娟,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曾某诉被告张某甲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认识,于2004年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暴力殴打原告。期间原告多次提出分手,但考虑到年幼的孩子拖延至今。双方的矛盾无法调和导致同居关系无法继续,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具体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一子张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张某甲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接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持刀去原告娘家威胁的事实;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现下落不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于2004年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被告张某甲常年在外打工,自2014年9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张某乙系原告曾某和被告张某甲在同居期间所生,原、被告作为张某乙的生父、生母均有抚养张某乙的义务。但考虑被告张某甲的下落不明,故非婚生子张某丁由原告曾某抚养为宜。对原告曾某在庭审中变更其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曾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8月起付至2025年5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俊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人民陪审员 林 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玲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