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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委托代理人解鸿鹄,平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某某,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平罗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鸿鹄、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宋某某因家中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元。下剩27000元欠款,被告宋某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我也愿意偿还,但是我现在没有这个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宋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其借款34000元,后偿还7000元,下剩27000元未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宋某某以家中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宋某某分批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7000元。下剩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某某未予偿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吉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静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