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威达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文登博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环执异字第24号异议人(案外人)刘珊珊,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传哲,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威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湖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永敏,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文登博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玉梁,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岳,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威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一机床公司)、文登博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五金公司)、第三人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统公司)支付令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珊珊以本院查封的位于济南市水泥厂路100号汇统花园峰翠苑1号楼1单元***室的房屋系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针对案外人的该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04年11月10日,异议人与本案第三人汇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第三人汇统公司开发的汇统花园峰翠苑1号楼1单元***室的房产。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按约定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随后还清贷款。汇统公司于2004年12月将房屋交付异议人,异议人接受该房产后便对房产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2006年,异议人向有关部门缴纳了维修基金,2014年11月7日,第三人汇统公司为异议人开具了购房发票。2014年12月18日,异议人依法缴纳了契税。异议人近期去济南市房管局办理房证时得知该房被环翠区法院查封。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汇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异议人已全部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故请求解除对汇统花园峰翠苑1号楼1单元***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涉案房产登记在汇统公司名下,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法院有权对登记在第三人汇统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异议人与汇统公司恶意串通情况逃避债务,即使异议人的陈述有证据证实,也无法证明异议人没有过错,法院依然有权查封涉案房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济南一机床公司、博达五金公司辩称,同意申请执行人的的意见。第三人述称,同意异议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主张我公司和异议人恶意串通缺乏根据,异议人在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中得知争议房屋被查封后,才找到我公司要求解决问题,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经审查,本院作出的(2014)威环督字第1号支付令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济南一机床公司、博达五金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济南一机床公司在第三人汇统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向第三人汇统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汇统公司未自动履行,本院做出(2015)威环执字第550-3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第三人汇统公司名下位于汇统花园峰翠苑1号楼1单元***室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2004年11月10日,异议人与本案第三人汇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第三人汇统公司开发的汇统花园峰翠苑1号楼1单元***室的房产,总价款为341567.80元,付款方式为异议人向第三人汇统公司支付房款71567.80元,余款270000元由异议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委托贷款行一次性划入第三人汇统公司的营销公司在贷款行开设的售房款账户内。2005年3月10日,异议人、第三人汇统公司以及交通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了1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异议人为购买汇统花园峰翠苑1号楼1单元104室向交通银行济南分行贷款270000元,期限为300个月,第三人汇统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3月21日,异议人向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缴纳了维修基金,2014年11月7日,第三人汇统公司为异议人开具了购房发票。2014年12月18日,异议人向济南市税务局缴纳契税5123.52元。2014年12月19日,交通银行济南分行为异议人出具了1份《贷款结清证明》,证实异议人在交通银行济南分行申请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已全部结清。为证实自己已实际居住争议房屋,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至2015年缴纳物业费、水费、采暖费的发票以及济南市市中区二七街道新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异议人户籍在该区并在该区居住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的应履行还款义务的第三人汇统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预售合同,异议人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现无证据证据证明异议人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有过错,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济南市水泥厂路100号汇统花园峰翠苑1号楼1单元***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燕春人民陪审员 苗建勇人民陪审员 罗室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