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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执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建中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1216号罪犯冯建中,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南靖县人,捕前系农民。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靖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建中犯盗窃罪,系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2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600元,责令按盗窃摩托车鉴定价值退赔失主。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冯建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7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冯建中犯盗窃罪,系主犯,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600元,责令按盗窃摩托车鉴定价值退赔失主。经查,从该犯狱内的收支明细看,考核期间自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累计汇入接见款共计12500元,月平均消费超过500元,本次报请减刑审理期间仅缴交罚金2500元。本院认为,罪犯冯建中有履行能力不积极履行,尚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建中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邹燕文审判员刘红星审判员温继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黄溢琼附:本���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人民法院决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