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建德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德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047号原告刘建德。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娜。委托代理人严艳丽。原告刘建德诉被告李德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德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李德兴、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德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李德兴驾驶沪C1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李雪村北窑464号处,适逢原告驾驶电瓶车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德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沪C1XX**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以及律师费由被告李德兴承担,扣除李德兴已给付原告的现金12,000元后,余款由被告李德兴赔偿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2、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后续治疗医疗证明1组;3、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4、劳动合同、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1份;5、车损费单据1组。审理中,原告将后续治疗费请求变更为8,000元,明确律师费请求为5,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单据1份作为证据。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沪C1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营养期限认可前期,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休息期限认可前期,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2,020元/月;护理期限认可前期,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40元/天;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确定;衣物损失费依法处理;车损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以原告肢体活动度未达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活动度,不应构成伤残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照片1组作为证据。被告李德兴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现金13,400元。原告鉴定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金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其余辩称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13时,被告李德兴驾驶沪C1X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李雪村北窑464号处,适逢原告驾驶电瓶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德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德无事故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书院派出所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8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建德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包含后期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沪C1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于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李德兴认可已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刘建德、被告李德兴、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李德兴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情不应构成XXX伤残。伤残评定是对病历、自由活动度测量等进行综合分析的情况下作出,被告保险公司仅凭其提供的照片并不能充分证明原鉴定意见明显错误,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鉴定意见书作为确定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告因后期治疗产生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已由司法鉴定意见明确,现原告将后续“三期”费用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三期”计算“三期”费用。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8,712元,两被告对总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金额不予承担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需10,000元左右,由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佐证,现原告主张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以3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75天的鉴定意见,酌定为2,250元。5、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因事故致客观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结合原告需休息15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10,100元。6、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护理75日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3,750元。7、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该项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本院以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为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及责任认定情况,酌定为5,0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11、车损费3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商业三者险条款未对鉴定费作专门排除性约定,故该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根据原告合理损失及上海市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69,332元。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500元]。超过部分45,832元(不含律师费),由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李德兴赔偿原告,因被告李德兴已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已超过了其应赔偿的数额,故超过部分9,000元,直接由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故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6,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德120,5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德36,832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德兴9,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建德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74.50元,由原告刘建德负担274.50元,被告李德兴负担1,500元。被告李德兴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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