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潘长发与王晓、周胜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发,王晓,周胜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11号原告:潘长发,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人,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被告:周胜章,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陕西省米脂县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组织机构代码99413320-4。负责人:杨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蓓,女,1983年8月31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人,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太平洋大厦八层。组织机构代码56604302-6。负责人:宋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华、谢辉,安徽张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长发诉被告王晓、周胜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长发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会、被告王晓、太平洋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胜章、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长发诉称:2014年8月24日13时10分,原告潘长发驾驶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KM+650M处,与被告王晓驾驶的陕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晓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周胜章为实际车主,且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险西安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94.85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3760元、护理费454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按责分摊后,被告赔偿原告1257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潘长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潘长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潘长发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王晓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王晓具有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周胜章在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者险1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主体适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潘长发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5、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潘长发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9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13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6、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潘长发在城镇居住、打工满一年以上,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潘长发的车损为230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被告王晓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医药费3461元,要求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晓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为:1、陕A×××××小型轿车维修费发票,证明支付维修费900元。2、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医疗费3461元。3、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潘长发事故发生时检测的乙醇含量为mg/100m1,答辩人认为原告属于醉酒后驾驶车辆。被告周胜章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保险西安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赔付项目,答辩人同意上述四项中合理部分承担最高不超过1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的项目,但应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医嘱等综合认定误工和护理期限,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如相关材料存在瑕疵,答辩人同意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具有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并结合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如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元。三、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并提供修车发票,答辩人可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如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保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陕A×××××号小轿车由被保险人周胜章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在保险约定范围内愿意承担保险责任。2、超出保险范围的应当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商业险只能赔偿30%的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时是在非指定区域,因此商业险应当扣除20%。4、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5、原告部分诉请要求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6、原告负主要责任,不应当有精神抚慰金。7、车损答辩人核的是15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答辩人主体适格。2、保险条款二份,证明肇事车辆不是在允许的驾驶区域合法行驶,驾驶员非指定驾驶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需要扣除20%免赔率,此外条款注明不承担诉讼法、鉴定费和评估费;经庭审举证,(一)被告王晓对原告潘长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应当是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一8均有异议。(二)被告太平洋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潘长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一点,原告是农业户口。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鉴定报告没有意见,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一份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发票为准。(三)原告潘长发对被告王晓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有异议,因收款人是潘茵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与原告是父女关系。证据3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醉酒驾驶的酒精含量应当达到%80,不能认为原告是醉驾,而且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被告王晓是不按照驾驶区域正常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四)被告太平洋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晓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五)原告潘长发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持有异议,提供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六)被告王晓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七)原告潘长发,被告王晓、太平洋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潘长发所举1、2、3、4、5、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6号证据是原告务工单位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送关联性予以认定。8号证据是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主张该费用数额较为合理,应予认定。(二)对被告王晓、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太平洋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部分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3时10分,原告潘长发饮酒(经六安市疾病预防中心检测乙醇含量为mg/100m1)后驾驶所有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KM+650M处,与被告王晓驾驶被告周胜章所有陕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长发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潘长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长发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颈骨折;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第3、4、5);右侧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按时换药,术后14天酌情折线。2、术后1、3、6个月来院复查,指导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半年,三个月内患肢不得持重。4、我科随访。原告潘长发共支付医疗费32894.85元,其中被告王晓垫付3461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潘长发的委托代理人单位,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长发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被鉴定人潘长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导致右侧肩锁关节损伤和肩胸关节损伤,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复合体功能受损,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45日,营养期90日。2、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在位,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两处内固定物,医疗费用大约需人民币13000元。原告潘长发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8月24日原告潘长发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自已所有皖N×××××号二轮摩托车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皖N×××××号二轮摩托车车损为人民币2300元。原告潘长发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潘长发于2013年6月1日至本起事故发生前在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二个月;每月工资不低于3500元,试用期间每月工资3000元,另有其他相关条款。同时查明:陕A×××××小型轿车被告周胜章于2013年12月11日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太平洋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均至2014年12月10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同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特别约定:其中本保单指定驾驶员为赵某某,保险车辆出险时驾驶人非指定驾驶员的应增加条款规定的绝对免赔率;本保单约定行政区域为陕西省境内,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行政区域超出合同约定的应增加10%绝对免赔率。另查明:原告潘长发驾驶所有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潘长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长发虽饮酒驾车,但主张赔偿义务人是被告王晓及其陕A×××××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因此不影响原告潘长发受偿。原告潘长发人身受到损害,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王晓首先应在陕A×××××小型轿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潘长发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潘长发与被告王晓按责分担,双方的责任划分按照7:3为宜。又因被告王晓驾驶的陕A×××××小型轿车(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太平洋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付。同时认为:太平洋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出险时驾驶人非指定驾驶员的应增加条款规定的绝对免赔率;本保单约定行政区域为陕西省境内,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行政区域超出合同约定的应增加10%绝对免赔率。该两项条款约定于法有悖,不予认定。太平洋财保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潘长发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项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王晓提交一张陕A×××××小型轿车维修费900元票据,因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不在本案原告主张的范围内,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本案中如何认定原告潘长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问题。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精神,并结合原告潘长发提供的证据,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菅养费每日按20元为宜。原告潘长发受伤前系从事建筑行业,主张的误工费每日120元未超过该行业工资标准,予以采纳。原告潘长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应调整2500元为宜。本案赔偿的项目及其标准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陕A×××××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长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16元[其中住院期间1818元(18天×101元/天)出院后1998元(27天×74元/天)、误工费23760元(198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合计9405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陕A×××××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长发医疗费22894.85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车损3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合计38554.85元的30%,即11566.46元;三、驳回原告潘长发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款计10562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潘长发获赔102159.46元、王晓获赔3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2150元,王晓、周胜章共同负担85元,潘长发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立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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