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4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科与郑春丽、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科,郑春丽,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258号原告杨科,男,教师。被告郑春丽,女,教师。被告王斌(系郑春丽的丈夫),男,个体户。上列原告杨科与被告郑春丽、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科、被告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春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科因被告郑春丽、王斌未返还向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春丽、王斌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3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郑春丽与王斌系夫妻。2014年3月18日,被告郑春丽给原告杨科出具借据,向原告杨科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杨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郑春丽向原告杨科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王斌对与被告郑春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杨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春丽、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科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杨科已预交2900元,由被告郑春丽、王斌负担1450元,退原告杨科14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郑春丽、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