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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7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8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逮捕,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文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侯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7月29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文某某、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准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符某因经营砂石厂的问题在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中路村由其经营的砂石厂殴打了李某的妻子杨某,李某得知此事后与王某某一起驾驶车牌号为湘B2SL**的别克汽车至符某经营的砂场,后与符某发生追打,符某在追打不到李某后驾驶自己的汽车将李某停放在砂石厂的别克汽车撞坏。经鉴定,湘B2SL**的别克汽车被损坏的零部件价值51550元,经核实,被告人符某造成的汽车损失为477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勘查笔录;5、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损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符某在庭审中对变更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两名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符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符某因合伙经营纠纷在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中路村的泰运砂石厂持金属棍殴打了李某的妻子杨某。李某得知此事后与王某某一起驾驶被害人单某某所有的湘B2SL**号别克汽车至符某经营的泰运砂石场。李某与被告人符某发生追打,被告人符某在追打不到李某后驾驶自己的汽车将李某停放在砂石厂的湘B2SL**号别克汽车撞坏。经鉴定,湘B2SL**号别克汽车被维修的部分价值51550元,经核实,被告人符某造成湘B2SL**号车的损失为47790元。2015年3月16日,被害人单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符某赔偿经济损失54490元。2015年6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符某与被害人单某某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符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单某某经济损失521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8日上午,其舅子李某将其湘B2SL**号车借走,当天下午其才得知该车被被告人符某撞坏,其遂联系别克4S店维修车辆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8日上午,其在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中路村泰运砂石场上班时,被告人符某将其打伤的事实。(3)证人易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符某在泰运砂石场对杨某殴打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8日,其接到老婆杨某的电话称被被告人符某殴打,其遂驾驶湘B2SL**号别克车赶到泰运砂石场,被告人符某对其进行追打,还将湘B2SL**号车撞坏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8日上午,其朋友李某驾驶他人一辆车前往砂石场,讲他老婆在砂场被人打伤,其应邀一起坐车前往。到了砂石场,一男子对李某进行追打,还将李某开来的车撞坏的事实。(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株洲海联别克4S店的站长,湘B2SL**号车于2014年7月到该店维修时是由汤某负责接待的,该车实际维修费用为46330.09元,车主还购买了车内精品的事实。(7)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其作为株洲海联别克4S店的工作人员处理了湘B2SL**号车的维修事宜,其在检查车辆后出具了维修估价单,实际维修费用与估价单是有一定出入的,4S店维修师傅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维修,该车实际维修的结算费用为46330.09元,结算费用才是该车的实际损失。其不能确定导航等车内精品是事故中损坏的,因为这是在4S店维修后试车才发现坏了的事实。(8)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马家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该所将被告人符某殴打杨某时使用的金属棍予以保全的事实。(9)现场照片、金属棍及被毁坏的湘B2SL**号车照片,证明被告人符某殴打杨某时使用的金属棍、车辆被损的情况。(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经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现场勘查湘B2SL**号别克车车头、车尾均被撞损的事实。(11)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2)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4)5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该所鉴定,杨某的伤情系轻微伤。(13)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株天价认鉴(2015)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该中心鉴定,湘B2SL**号车被损坏部份的价格为51550元,其中倒车影像、导航3600元,打火机160元的事实。(14)土地租赁协议、合伙经营协议,证明被告人符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中路村租赁土地投资兴建泰运砂石场后,与杨聆合伙经营该砂石场的事实。(15)被害人单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购买发票,证明湘B2SL**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害人单某某的事实。(16)株洲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份、收款收据二份及精品附属合同三份,证明该公司收取被害人单某某的湘B2SL**号车的维修款52080元,其中维修费用46330.09元,倒车影像、导航4000元,前档膜、牌照框1050元,后档膜520元,打火机180元的事实。(1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单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符某与被害人单某某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符某已赔偿被害人单某某经济损失521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8)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天公(马)行罚决字(2014)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株公天拘撤(2014)012号关于撤销对符某行政拘留的决定,证明被告人符某因殴打杨某、撞坏车辆于2014年7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罪被转为刑事拘留,撤销行政处罚的事实。(19)被告人符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0)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符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符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鸿森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宾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