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与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某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信用社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2011年1字第3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届满,合同月利率以7.7467‰计算。同时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如还款方式、保证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杨某某以配偶身份自愿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2011年1字第3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被告李某某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展期贷款金额为20万元,展期贷款月利率为9.975‰,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1月26日,被告张某某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再起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累计欠息68,984.56元,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0万元,同时承担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68,984.56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二、判令被告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贷款时被告杨某某在被告张某某所经营的餐馆打工,被告张某某说装修餐馆需要用钱,要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为其贷款,后被告李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贷款20万元,将该笔钱给了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并未使用过该笔贷款。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张某某,其不清楚被告张某某是否还过贷款及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011年1字第3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7.7467‰,逾期按月利率7.7467‰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欲证实��告李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书面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1年1字第36号《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贷款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借据一份。欲证实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27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本金20万元。个人借款(展期)申请、贷款展期申请书、2012年城展字第26号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1月17日经被告李某某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贷款展期期限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展期贷款月利率为9.975‰,逾期按月利率9.975‰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张某某对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帐一份。欲证明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李某某共欠利息68,984.56元。离婚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其妻已离婚,贷款时系单身。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欲证明原告对20万贷款分别于2013年1月27日、2013年5月10日对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进行过催收。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用被告李某某的名义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装修红天源餐厅,该笔贷款应由被告张某某偿还。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2011年1字第3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7.7467‰,逾期按月利率7.7467‰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某某的丈夫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本金20万元,并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贷款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某某贷款时系单身。2012年1月17日经被告李某某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贷款展期期限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展期贷款月利率为9.975‰,逾期按月利率9.975‰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张某某对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展期协议届满后,原告对20万贷款分别于2013年1月27日、2013年5月10日对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进行过催收。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李某某共欠利息68,984.56元。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在合同期届满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配偶,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愿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杨某某应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自愿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的利息68,984.56元,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由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韩金莉审 判 员 王 黎代理审判员 吴开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龙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