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沙普鲁格、苦史古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普鲁格,苦史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普鲁格,男,四川省金阳县人。2015年5月2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广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被告人苦史古,男,四川省金阳县人。2015年5月2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广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文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所乘坐的从成都到青岛的鲁BD85**大巴车,在途经四川省七盘关收费站遇临检时,执勤民警从该大巴车行李舱内被告人沙普鲁格所携带的蓝黑色背包里的皮鞋内发现两袋海洛因疑似物。经查实,所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是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每人出资5000元所购买共同所有。经称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共计107.3克,成份为海洛因、0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吡拉西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携带毒品海洛因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均属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所乘坐的从成都到青岛的鲁BD85**大巴车,在途经四川省七盘关收费站遇临检时,执勤民警从该大巴车行李舱内被告人沙普鲁格所携带的蓝黑色背包里的皮鞋内发现两袋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共计107.3克,成份为海洛因、0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吡拉西坦。经提取被告人沙普鲁格尿液检测,吗啡呈阳性。经提取被告人苦史古尿液检测,吗啡呈阴性。经查实,所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是被告人沙普鲁格在西昌市所购买,其中被告人苦史古出资5000元让被告人沙普鲁格购买20克海洛因,被告人沙普鲁格出资5000元购买了30克海洛因,后被告人沙普鲁格又买了些药片和50克海洛因混合在一起,将该海洛因带到成都与被告人苦史古会和,后二被告人携带海洛因一起到达德阳服务区乘坐大巴车欲赶往青岛。被告人苦史古对被告人沙普鲁格另外购买的30克海洛因以及买的药片加在海洛因的事情不清楚,认为被告人沙普鲁格只携带了他让其购买的20克海洛因。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从被告人沙普鲁格随身物品搜出的一个蓝黑色背包、皮鞋二只、透明塑料袋二个。(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解证,证实案件启动来源合法,对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采取强制措施合法;2、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的户籍证明,证明沙普鲁格、苦史古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对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的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对车牌号为鲁BD85**长途客运车进行检查时,在检查该车的行李舱的过程中,一蓝黑色背包无人认领,经反复询问,得知该背包系被告人沙普鲁格所有。在背包里发现一双皮鞋,在两只皮鞋内顶部处放着白色透明塑料袋,塑料袋内包裹着海洛因疑似物,两只鞋内的海洛因疑似物共100余克,执勤民警遂将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上铐控制并带离的事实,证实检查经过与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系抓获归案。4、尿液检测提取笔录及检测意见书,证实广元市公安局2015年5月19日对被告人沙普鲁格进行尿液毒品检测,结果是吗啡呈阳性。5、尿液检测提取笔录及检测意见书,证实广元市公安局2015年5月19日对被告人苦史古进行尿液毒品检测,结果是吗啡呈阴性。6、扣押清单,55.4克海洛因疑似物1块,51.9克海洛因疑似物1块,塑料袋2个,背包1个,皮鞋1双,手机2部,存在2张。7、毒品移交保管清单,证实所查获的107.3克海洛因疑似物现在广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8、毒品称量报告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9日21时10分至21时25分,使用高精密天平从被告人沙普鲁格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2块(编号为1、2号)进行称量,1号净重51.9克,2号净重55.4克。9、鉴定事项确认书,证实广元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对从沙普鲁格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送检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毒品成分鉴定。10、《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应资质。1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将鉴定结果通知了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12、旅馆登记记录及旅馆业系统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于2015年5月18日在成都市美佳客栈住宿的事实。13、鲁BD85**长途客运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司机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系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司机为林承好与王某某。14、警官证复印件,证实对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进行检查时的两名警官身份合法。15、承办说明,证实承办民警无法查明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在乘车地点相关监控视频,也无法核实毒品的来源。(三)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某系车牌号为鲁BD85**(成都至青岛)的长途客运车售票员,他证实案发当天鲁BD85**长途客运车从成都出发开往青岛。在德阳八角井服务区上来了两个男子,一个年龄大点,一个年轻点,并详细描述了两名男子身高、皮肤、年龄、体态。唐某某下车后打开了行李舱,年龄大点的放进去了一个黑色背包,年轻的放进去了一个浅色的行李包。还证实了警察在七盘关收费站对该车的行李舱进行检查时,对无人认领的黑色双肩背包告知警察系从德阳八角井服务区上车的年龄大的那个人所有,后在该包内查获了毒品。2、证人王某某系车牌号为鲁BD85**(成都至青岛)的长途客运车的驾驶员,证实案发当天他驾驶鲁BD85**客运车从成都开往青岛,在德阳服务区上来了两个彝族人,一个年龄大点,一个年轻点,并记得两人的长相特征。还证实了警察在七盘关收费站对该车的行李舱进行检查时,在现场经警察反复询问后,在德阳服务区上车的年龄大点的人认领了黑色背包系他所有,后在该包内查获了毒品。3、证人何某某系车牌号为鲁BD85**(成都至青岛)的长途客运车的乘客,他主要证实了他在成都市五块石车站上的从成都开往青岛的长途车,该车在经过德阳服务区时上来了两名男子,后该车行驶至七盘关收费站时,警察对该车的行李舱进行检查时无人认领一个黑色双肩背包和一个手提袋,后何某某去上了趟厕所,返回来时警察就控制住了从德阳服务区上来的两名男子,并从黑色双肩背包内查获了毒品。(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沙普鲁格在侦查机关共五次供述,五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详细供述了被告人沙普鲁格在西昌市街上在一个30多岁男子处购买了50克海洛因,被告人苦史古出资5000元让被告人沙普鲁格购买20克海洛因,被告人沙普鲁格出资5000元购买了30克海洛因,后被告人沙普鲁格又买了些药片和50克海洛因混合在一起,并在西昌街上花20元买了一个蓝黑色的背包,将海洛因分别藏在两只皮鞋里,再将皮鞋放进蓝黑色背包,将该海洛因带到成都与被告人苦史古会和,二被告人携带海洛因又一起到达德阳服务区乘坐大巴车欲赶往青岛,当车途经七盘关时被缉毒民警查获。2、被告人苦史古在侦查机关共五次供述,五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详细供述了被告人苦史古叫被告人沙普鲁格在西昌帮其购买20克海洛因,并支付其5000元。后被告人苦史古从青岛赶往成都与被告人沙普鲁格会和,二被告人携带海洛因又一起到达德阳服务区乘坐大巴车欲赶往青岛,当车途经七盘关时被缉毒民警查获。被告人苦史古对他与被告人沙普鲁格携带了具体有多少克海洛因不清楚,只知道被告人沙普鲁格携带的有他让其购买的20克海洛因。(五)检验意见书:广元市公安局物证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毒品字【2015】090号《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沙普鲁格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0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吡拉西坦。(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实民警在见证人张德胜的见证下从被告人沙普鲁格黑色背包内的皮鞋里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2块海洛因疑似物的过程。2、辨认笔录:(1)被告人沙普鲁格于2015年5月20日,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就是被告人苦史古;(2)被告人苦史古于2015年5月20日,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1号就是被告人沙普鲁格;(3)唐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就是携带黑色双肩背包的男子。同日唐某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就是携带浅色行李包与黑色电脑包的买票男子。(4)王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2015年5月19日在七盘关收费站被警察查处运输毒品的彝族男子。同日王某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就是2015年5月19日在七盘关收费站被警察查处运输毒品的彝族男子。(5)何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2号就是在德阳服务区上车的年纪较大的男子。同日何某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就是在德阳服务区上车的年轻男子。(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毒品现场称量照件及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携带毒品数量总计为107.3克。2、对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的检查、讯问视频资料,证实在七盘关收费站检查出毒品的详细经过和讯问沙普鲁格、苦史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在本案中系共同故意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属共同犯罪,均属主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普鲁格将携带毒品的数量告知了被告人苦史古,但被告人苦史古辩称对被告人沙普鲁格另外购买的30克海洛因以及买的药片加在海洛因的事情不清楚,认为被告人沙普鲁格只携带了他让其购买的20克海洛因,且本案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苦史古辩解的只携带了20克海洛因的理由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所查获的107.3克海洛因系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共同共有的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沙普鲁格、苦史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普鲁格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30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苦史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三、涉案赃物透明塑料袋二个、蓝黑色背包一个、皮鞋一双依法予以没收。三、本案收缴在案的海洛因107.3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帅人民陪审员 兰约明人民陪审员 王其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祯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