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利群与重庆市旺順运输有限公司、陶有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利群,陶有兴,重庆旺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261号原告郭利群,女,汉族,1960年4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有兴,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旺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柳荫镇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7161-X。法定代表人王天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0403-9。负责人张延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利群诉被告陶有兴、重庆旺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政武,被告陶有兴、旺顺运输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作奎,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利群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在与陶有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请求贵院判令:一、被告方赔偿医疗费538.1元、误工费1006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8、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095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人保北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且在交强险范围内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被告陶有兴辩称:被告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旺顺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的义务。陶有兴是旺顺公司请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在我公司的借支55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郭利群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83492.89元属于被告垫付,根据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要求原告返还30%的治疗费用。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发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陶有兴夜间驾驶渝BD9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北碚静观镇方向往北碚柳荫镇方向行驶。05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北碚区静观镇吉安村仰天窝组50号路段时,渝BD96**号重型自卸货车以68.3km/h-74.3km/h的速度行驶遇行人郭利群从车行方向由左往右横过道路,渝BD9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与郭利群相撞,造成郭利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陶有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利群承担次要责任。之后郭利群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2日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为83492.89元,其中人保北碚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旺顺运输公司支付了73492.89元。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左足毁损伤;2、左足第1、2、5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3、左足第1趾末节甲粗隆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月,患肢适当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具体负重时间视门诊复查情况而定;2、继续活血化瘀、接骨续筋药物治疗;3、门诊复诊复片,至少每月一次,如有不适,及时来院治疗。2014年4月21日,经郭利群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一、郭利群左足截跋术后,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右手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二、郭利群后期医疗费:左足需配置足部假肢,4000元/具,使用年限为6年;三、郭利群误工时限为160时,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2015年5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载明:兹有郭利群,女,身份证号×××××,于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在××社区居民秦某家做保母工作,情况属实。2015年6月30日,重庆市北碚区××镇××村村委委员会出具《证明》,并载明:兹有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村民郭利群,女,身份证号××××××,此人在2013年以前长期在外打工。情况属实。审理中,陶有兴、旺顺运输公司与人保北碚支公司均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医疗费中扣除交强险再划分责任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其他项目(不包括鉴定费)扣除交强险再划分责任后由人保北碚支公司承担。另查明,渝BD9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旺顺运输公司,该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位为人保北碚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旺顺运输公司共计借支给郭利群5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陶有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利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陶有兴系旺顺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雇主旺顺运输公司承担。就具体责任的划分,本院酌情确定由旺顺运输公司承担80%的责任,郭利群承担20%的责任。就郭利群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结合发票、病历材料住院的医疗费认定为83492.89元,门诊费认定为1587.62元,医疗费总额为85080.51元。2、误工费。郭利群要求误工费10068元(22968元/年÷365天/年×160天),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被告对护理费为3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5、住宿费。郭利群要求的住宿费系家属护理所需,但郭利群系在本辖区内住院治疗,不符合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的条件,故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4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8、残疾赔偿金。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重庆市北碚区××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郭利群事发前在城镇打工,其收入来源已不再是务农所得,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10646.8元(25147元/年×20年×22%)。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6年一换,每次4000元,故计算20年,可计算4次,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6000元(4000元/次×4次)。10、鉴定费。鉴定费认定为1900元。综上,郭利群的上述损失为232443.31元,精神抚慰金本院单独酌情主张4000元。由人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限额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超过交强险的116443.31元,因陶有兴、旺顺运输公司与人保北碚支公司均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医疗费扣除交强险再划分责任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其他项目(不包括鉴定费)扣除交强险再划分责任后由人保北碚支公司承担。故由人保北碚支公司应赔偿85628.21((85080.51-10000)×80%×90%+(4000+10068+3600+500+3648+1000+110646.8+16000-110000)×80%)元。由旺顺运输公司承担7526.44((85080.51-10000)×80%×10%+1900×80%)元。因旺顺运输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73492.89元以及另借支郭利群5500元,故其多支付了71466.45元,该款在人保北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给郭利群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抵扣后由人保北碚支公司与旺顺运输公司自行结算,故由人保北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郭利群14161.76(85628.21-71466.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利群限额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受偿);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利群各项损失共计14161.76元;三、驳回原告郭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原告郭利群负担218元,被告重庆旺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贾 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申上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