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文成诉宋照红、魏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成,宋照红,魏忠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赵文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宋照红,女,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魏忠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赵文成诉被告宋照红、魏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成、被告宋照红、魏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成诉称:2014年9月8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2000元,并约定到2014年12月30日还清本金,同时给原告出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在2015年5月7日还给原告3000元,还剩59000元至今未还,故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还借款人民币59000元,不主张利息。被告宋照红辩称:我跟原告爱人是���个单位的,我在她手里借的钱。当时讲的三分利,到期我没还,所以产生了利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是事实,连本带利都在这里。确实是我借了钱,没还。听从法院判决。被告魏忠成辩称:此款是我爱人向原告爱人借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但这个钱确实用于经营了。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原告主张的数额里是否包括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照红、魏忠成为商店经营所需向案外人王若梅借款50000元,截至2014年9月18日累计利息12000元,到期未还,并重新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本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再次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另查明,王若梅无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赵文成,二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重新出具的借据已注明出借人系赵文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一枚及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案外人王若梅自愿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赵文成,且二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据中注明出借人系赵文成,可推定为王若梅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余款59000元,其中50000元系本金,另外9000元系未还的到期利息,双方无法明确借款最初发生之日及计息开始的具体时间,但二被告对偿还9000元利息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自2014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系其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照红、魏忠成偿还原告赵文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宋照红、魏忠成负担。被告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