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方庆与卢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方庆,卢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756号原告:朱方庆。委托代理人:杜兴祖。被告:卢国华。原告朱方庆为与被告卢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望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方庆的委托代理人杜兴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方庆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卢国华与杜清晓共同共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园丁新村2号2单元202室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本院予以准许并已执行。原告朱方庆起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卢国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逾期不还,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卢国华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卢国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朱方庆自愿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放弃第二条对被告律师代理费的追讨。原告朱方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双岘支行转账凭��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卢国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卢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朱方庆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卢国华向原告朱方庆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当日,原告朱方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双岘支行向被告卢国华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国华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卢国华向原告朱方庆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卢国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本金并��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朱方庆自愿变更了诉讼请求,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也减轻了被告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方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保全费1115元,共计2455元,由被告卢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