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石玉虎与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虎,杨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317号原告石玉虎,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凤萍,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涛(又名许福林),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原告石玉虎与被告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虎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萍,被告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石玉虎诉称,2014年11月至12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石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3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涛辩称,他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方式及利息。当时原告送货的时候其不清楚,只认为是孙明忠送的货。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12月份期间,石玉虎与杨涛口头商定,由石玉虎为杨涛供应石子。2015年2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除杨涛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24300元未付。当日,杨涛向石玉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石子款贰万肆仟叁佰元整。”此款一直未能偿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涛购买原告石玉虎的石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涛尚欠原告石玉虎石子款243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杨涛应承担偿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由于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和是否支付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杨涛辩称,他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他购买的是孙明忠的石子,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故对被告杨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石玉虎货款24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晓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