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社诉邓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在海,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系该社职员,住遂溪县遂城镇建设路**号。被告邓小明,男,1943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43********,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遂城镇河东路**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1996年3月18日被告邓小明在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在2008年8月8日挂息转贷,于2009年8月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本息,但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2501.45元。鉴此,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确保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邓小明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2501.45元(该利息是2008年8月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计息13098元及2008年挂账利息9403.45元。以后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2、《信用借款合同》一份;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4、邓小明的《退休证》、邓小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5、《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科目)贷款明细账》、《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利息收入及应收利息管理登记卡》各一份;6、《利息计算表》一份;7、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邓小明既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8日被告邓小明向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附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08年8月8日以借新还旧的方式重新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8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贷款利率按月9‰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原告于当日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借款后,2008年8月5日经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于2008年8月8日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时被告尚欠原告利息9403.45元未偿还,该利息9403.45元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予以确认;从2008年8月8日借款展期后,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又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3098元(从2008年8月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按月息9‰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也没有清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湛银监复(2009)190号《关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同意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核准《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至此,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邓小明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挂息9403.45元及从2008年8月8日至今的借款利息13098元被告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邓小明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8月8日止挂息9403.45元,2008年8月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13098元和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给农村信用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小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8月8日止挂息9403.45元、2008年8月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13098元和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给农村信用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6元,由被告邓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俊审 判 员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一并支持。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