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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3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春伟、薛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春伟,薛伟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359-2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耀煌,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住漳浦县。系原告单位的员工。被告周春伟,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薛伟东,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漳浦农信社)诉被告周春伟、薛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浦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林耀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伟、薛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浦农信社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周春伟因种植甘蔗需要,向原告漳浦农信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月利率为8.85‰。被告薛伟东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期满后被告周春伟未依约支付本息。经原告漳浦农信社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春伟归还原告漳浦农信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3705.11元(截至2014年10月28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3705.11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付利息(另计);判令被告薛伟东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春伟、薛伟东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周春伟、薛伟东与原告漳浦农信社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漳浦农信社贷款给被告周春伟人民币30000元,用于种植甘蔗,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月利率为8.85‰;若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即月利率13.275‰。被告薛伟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漳浦农信社向被告周春伟发放了人民币30000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春伟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薛伟东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结算,截至2014年10月28日止,被告周春伟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23705.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漳浦农信社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由原告漳浦农信社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周春伟、薛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春伟向原告漳浦农信社借款,期限届满后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薛伟东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属违约。现原告漳浦农信社请求判令被告周春伟归还贷款本息以及逾期利息,被告薛伟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伟东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周春伟追偿。被告周春伟、薛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截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23705.1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3705.11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薛伟东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周春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71.50元,由被告周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杨耀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旭东主要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