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段静霞诉朱成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静霞,朱成刚,朱芳,姜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126号原告:段静霞,女,汉族,无业。被告:朱成刚,男,满族。被告:朱芳,女,满族。被告:姜光辉,男,满族。原告段静霞诉被告朱成刚、朱芳、姜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刚、朱芳、姜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静霞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朱成刚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2013年6月23日偿还。被告朱芳、姜光辉提供担保,并有书面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成刚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被告朱芳、姜光辉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朱成刚、朱芳、姜光辉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朱成刚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如2013年6月23日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被告朱芳、姜光辉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3年12月7日,被告朱成刚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口头承诺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本息合计26万元,同时承诺即日起每月20日还款5000元,四年还清。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据与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朱成刚拖欠原告段静霞借款的事实,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该笔借款被告朱成刚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原告诉称曾与被告朱成刚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三被告签订的借据上虽未书面载明,但被告朱成刚于2013年12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上写明了从当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于2017年年末还清,金额总计26万元,因其中包含了四年的利息为8万元,即月利率约为0.93%,则被告朱成刚应按其承诺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光辉、朱芳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因此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段静霞1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0.9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姜光辉、朱芳对1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朱成刚、姜光辉、朱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