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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永青,杨文花,王俊苓,杨志刚,太原市迎泽区环境卫生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商务大厦A座26层。负责人王月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晓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青。委托代理人刘旭隆,太航仪表厂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花。委托代理人刘旭隆,太航仪表厂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苓,太原市公交童星幼儿园教师。委托代理人刘旭隆,太航仪表厂工人。原审被告杨志刚,太原市迎泽区环境卫生队司机。原审被告太原市迎泽区环境卫生队,住所地太原市长风南街2巷**号。法定代表人卫建云,队长。委托代理人薛荣,山西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波,太原市迎泽区环境卫生队交安委副主任。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青、杨文花、王俊苓,原审被告杨志刚、太原市迎泽区环境卫生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亮,被上诉人王永青、杨文花、王俊苓的委托代理人刘旭隆,原审被告杨志刚,原审被告太原市迎泽区环境卫生队的委托代理人薛荣、赵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永青与杨文花系夫妻关系,王俊苓是他们的女儿。2013年10月26日13时,杨志刚驾驶晋A×××××轻型普通货车沿平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碰撞王永青驾驶的晋H×××××奥拓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H×××××号奥拓车的乘车人即杨文花、王俊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B0351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文花、王俊苓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杨文花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神经症、胸部软组织伤,王俊苓被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杨文花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共花费门诊医药费2871.4元,王俊苓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共花费门诊医药费1299.5元。另查明,杨志刚系太原市迎泽区环境卫生队的全额事业编制职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晋A×××××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太原市迎泽区环境卫生队,太原市迎泽区环境卫生队为晋A×××××号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项下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B0351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王永青、杨文花、王俊苓的各项诉求是否合理合法以及杨志刚、太原市迎泽区环境卫生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永青、杨文花、王俊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分别予以计算。王永青主张杨志刚、太原市迎泽区环境卫生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依法赔偿其晋H×××××号奥拓牌小轿车的维修费、存车费、转运费,对此,应当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但王永青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维修费、存车费、转运费的具体数额,故王永青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永青还主张太原市迎泽区环卫队依法归还其晋H×××××号奥拓牌小轿车,庭审中陈述该车辆是在被放置到汽修厂后不知下落的,现王永青未能举证证明是太原市迎泽区环卫队将其车辆放置到修理厂导致下落不明的,故本院对王永青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杨文花的损失包括:关于医疗费,杨文花主张凭票计算其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的门诊医药费2871.14元。杨志刚及太原市迎泽区环境卫生队当庭表示认可杨文花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则认为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经法庭核实杨文花所提交的13张医药费票据,其金额共计2871.4元,故杨文花主张医疗费2871.1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杨文花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杨志刚、太原市迎泽区环境卫生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认为杨文花并未住院,不存在营养费。对于营养费这一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综合确定。就本案来说,杨文花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未显示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持10天的营养费,故营养费应计算为50元/天×10天=500元;关于护理费,杨文花主张按照62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相应的护理,且依照杨文花的诊断证明书来看,主要为外伤及软组织伤,并未到达需要他人护理的程度,故杨文花主张护理费186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杨文花主张交通费500元,但仅提供了200元的加油费票据,故对杨文花的2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应赔付杨文花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2871.1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3571.14元。王俊苓的损失包括:关于医疗费,王俊苓主张凭票计算其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的门诊医药费1299.5元,经法庭核实,王俊苓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计算数额准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持医疗费应扣除15%-20%非医保用药比例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王俊苓主张医疗费1299.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王俊苓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杨志刚、太原市迎泽区环境卫生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认为王俊苓仅接受门诊治疗而并未住院,故不应赔偿其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综合确定。本案中,结合王俊苓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持10天的营养费,故营养费应计算为50元/天×10天=500元;关于误工费,王俊苓主张按照26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个月的误工费,且提供了王俊苓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据显示原告王俊苓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673元、2655元及2831元,故王俊苓主张其工资为2600/月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合情合理,应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王俊苓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其伤情为额部皮肤裂伤,需结合美容科骨创治疗、定期拆线,但并没有需要持续误工接受治疗的情形,且王俊苓并未提供受伤当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其主张一个月的误工费于法无据。考虑到王俊苓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一周的误工费,该项费用计算为2600元/月÷30天×7天=607元;王俊苓主张衣服破损费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确已实际发生,但根据王俊苓的伤情及庭审陈述,当时额部出血,造成衣服毁坏,酌情支持王俊苓衣服损坏费200元。综上所述,应赔付王俊苓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1299.5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07元、衣服损坏费200元等共计2606.5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杨志刚、太原市迎泽区环境卫生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次交通事故系杨志刚驾驶太原市迎泽区环境卫生队所有的晋A×××××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王永青驾驶的晋H×××××奥拓轿车而造成的。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杨志刚系太原市迎泽区环境卫生队的职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志刚系职务行为,故杨志刚的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太原市迎泽区环境卫生队承担。其次,太原市迎泽区环境卫生队为其所有的晋A×××××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杨文花、王俊苓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杨文花、王俊苓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太原市迎泽区环境卫生队予以赔偿。就本案来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应当赔付杨文花的医疗费、营养费两项合计3371.14元,应当赔付王俊苓的医疗费、营养费两项合计1799.5元,杨文花、王俊苓的上述费用可在医疗费项下足额赔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当赔付杨文花的交通费200元,赔付王俊苓的误工费607元,财产(衣服)损失费200元,可在该项下全额赔付。综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文花3571.14元,赔偿王俊苓26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赔偿杨文花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571.14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俊苓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2606.5元。三、驳回王永青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文花、王俊苓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太原市迎泽区环境卫生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永青、杨文花、王俊苓。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医疗费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王俊苓一审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为1105.2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299.5元。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2、一审判决未扣除被上诉人的非医保用药。未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3、一审法院对于伤者的营养费认定有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部门的诊断意见中,均没有见到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一审法院笼统的套搬法条,不区分案件的具体情况一概支持营养费的请求显属不当。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尚不足以需要给予营养费的支持。请二审法院对于营养费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裁判不当的情况,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上诉人王永青、杨文花、王俊苓辩称,1、医疗费票据是我方用手机拍照后给上诉人发过去的,实际费用应以原审法院判决为准。2、对于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应以抢救病人为先,不应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3、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伤情,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营养费,我方不同意。原审被告杨志刚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原审被告太原市迎泽区环境卫生队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有关王俊苓医药费票据,共七张,金额为1119.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俊苓医疗费的问题。二审庭审中,根据被上诉人王俊苓提供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19.5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为1299.5元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在医疗费中就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问题。因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本案中,医疗机构虽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确实发生,营养费是根据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来决定,加强营养有利于伤者尽快康复,故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于伤者的营养费认定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苓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2606.5元。”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苓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242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