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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范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底,罗某某从被告人范某处借款,但事后无力偿还便一直躲避被告人范某。2015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范某从一陌生人处以1000元的信息费获得罗某某在仁怀市的消息后,随即让宋某、宋某某、司某某、吴某(另案处理)到仁怀市将罗某某带回习水县习酒镇,将罗某某控制在酒城宾馆。从2015年3月25日晚至3月28日凌晨期间,被告人范某和司某某、宋某、吴某、宋某某、刘某某轮流看守限制罗某某的人身自由,并让罗某某找钱还债,以及让罗某某签下借款字据。3月27日,罗某某联系其亲戚赵金怀后,赵金环汇款贰万元给罗某某,被告人范某等人在罗某某处得到银行卡密码后,将贰万元现金取出,被告人范某分得8000元,宋某、宋某某、吴某各分得4000元。3月28日凌晨3时许,罗某某趁看守人员刘某某熟睡之机逃离酒城宾馆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为索取赌账,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受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员宋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熊某某、赵某怀、赵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搜查笔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为解决与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组织宋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全代理审判员  黄麒菱人民陪审员  宋学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