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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仓民初字第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古林与陈美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古林,陈美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198号原告王古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德平,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美英,女,汉族。原告王古林诉被告陈美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古林的委托代理人吕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古林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陈美英与徐宣进(于2011年6月16日交通事故身亡)共同向东台市三仓镇农民互助合作社借款2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8月5日,原告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宣进生前仅在2010年4月12日向东台市三仓镇资金互助社归还借款本金及使用费共5000元,截止2011年9月本息合计21958.99元均由原告代为清偿。被告陈美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的垫付款。被告陈美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徐宣进与被告陈美英作为借款人,东台市三仓镇农民互助合作社作为贷款人、原告王古林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东台市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合同书》,约定徐宣进与被告陈美英向贷款人借用互助资金20000元,计划使用6个月,如不按期归还,愿按照《借款合同条例》之规定接受东台市三仓镇农民互助合作社罚费,以质押股据本息抵还,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资金使用费率为月9.03‰,并约定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徐宣进于2009年2月12日向东台市三仓镇农民互助合作社借款20000元。2010年4月12日,徐宣进归还本金4290元及利息,合计4998.91元。2011年9月9日,原告王古林归还借款本金15710元及利息,合计21958.99元。现原告王古林因徐宣进已死亡,被告陈美英亦不偿还原告的垫付款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美英偿还其因担保所支付的款项21958.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古林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据、还款凭证、东台市三仓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说明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古林作为被告陈美英及徐宣进的保证人,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为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958.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古林依法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美英追偿。被告陈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古林2195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颜 路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周语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周晶晶书 记 员  孔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