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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宋建勇与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栋*单元。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系工地实际施工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勇。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建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代理审判员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宋建勇系宜昌市西陵区勇胜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业主,盛隆建设公司是宜巴高速房建工程FSQ2标段的承建单位,其下设了湖北省宜巴高速公路房建FSQ2标段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FSQ2项目部)。2011年8月8日,宜昌市西陵区勇胜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甲方)与湖北省宜巴高速公路房建FSQ2标段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宜巴高速公路房建FSQ2标段工程的需要,向甲方租用下列物资;乙方在租赁材料时,需向甲方交纳押金,且押金不得充作每月租金,租赁材料退还完毕,租金结清,甲方退还乙方交纳的押金;钢管日租金0.011元/天/米,赔偿单价18.5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天/套,赔偿单价5.8米/套;油(顶)托日租金0.07元/天/套,赔偿单价22元/套;预计租赁时间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若乙方在本合同期限满后未归还租赁物,合同期限相应顺延,且租金继续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材料退完、租金全部结清合同终止;每租用一个月进行一次中间结算,乙方应付清前期租金,若延期付款60天内,则每日按差欠租金总额的0.3%收取滞纳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违约方全部承担……等内容。合同有宋建勇、李俊的签名,且加盖了“宜昌市西陵区勇胜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湖北省宜巴高速公路房建FSQ2标段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FSQ2项目部向宜昌市西陵区勇胜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租赁钢管42942.2米、扣件24410个、顶托1892套;已退还钢管33326.80米、扣件18711个、顶托504套;未退还钢管9615.40米、扣件5699个、顶托1388套。截止2014年10月9日止,盛隆建设公司应付租金为330398.64元,盛隆建设公司向宋建勇给付了押金11万元。宋建勇为本次诉讼开支律师费25000元。原审判决同时认定,2014年9月,宋建勇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隆建设公司、李俊赔偿租赁物损失13598元(扣件2067个、钢管71.6米、顶托22套),并支付截止2014年8月17日的租金22729元,违约金4000元、律师费8000元,宋建勇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将2012年2月26日的租赁物列在退料项下。2014年10月,宋建勇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宋建勇与湖北省宜巴高速公路房建FSQ2标段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湖北省宜巴高速公路房建FSQ2标段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系盛隆建设公司的内设部门,其民事责任应由盛隆建设公司承担。盛隆建设公司关于李俊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纳。宋建勇交付了租赁物,盛隆建设公司即应按约支付租金,鉴于盛隆建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宋建勇请求解除合同、赔偿租赁物、支付租金、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对2012年2月26日实际发生的是租料还是退料有分歧,原审法院认为,盛隆建设公司对宋建勇提交的2012年2月26日租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该租料单上对租赁物交接情况进行了书面确认,盛隆建设公司仅以2012年2月26日的租料单与其他租料单的表述方式不完全相同、宋建勇在2014年9月起诉时在租金清单中将该数量列在退料项为由否认该书面确认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效力”之规定,盛隆建设公司对宋建勇当庭出示的2012年2月26日租料单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对2012年2月26日租料单所反映的租料数量依法予以确认。宋建勇请求盛隆建设公司折价返还239941元(扣件5699个×5.8元/个、钢管9532.5米×18.5元/米+顶托1388套×22元/套)、截止2014年10月9日已拖欠的租金219501元,因该请求低于未返还租赁物数量、实际欠租数额(330398.64元-押金110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合同已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宋建勇自愿将之调减为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对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盛隆建设公司关于宋建勇结算租金时有违约行为、虚增诉讼标的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原审遂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2011年8月8日宋建勇与盛隆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盛隆建设公司向宋建勇折价赔偿租赁物239941元;3、盛隆建设公司向宋建勇支付截止2014年10月9日的租金219501元,并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折价赔偿租赁物之日止按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个/天、顶托0.07元/套/天的标准向宋建勇支付租金;4、盛隆建设公司向宋建勇支付违约金26340元;5、盛隆建设公司向宋建勇支付律师费25000元。原审并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8908元(宋建勇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54元,由盛隆建设公司负担。盛隆建设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宋建勇。上诉人盛隆建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意见为:原审认定2012年2月26日的单据是租料单是错误的,认定盛隆建设公司差欠扣件5699个,钢管9532.5米,顶托1388套也属事实错误,盛隆建设公司认为差欠数额与宋建勇2014年8月29日第一次起诉时起诉状载明数额一致。盛隆建设公司未拖欠宋建勇租金。原审法律适用有误。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判令盛隆建设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超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宋建勇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宋建勇答辩称,2012年2月26日双方单据为租料单,不论从单据形式还是内容上都可认定。双方合同没有解除,盛隆建设公司未归还租赁物租金就应该继续计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盛隆建设公司上诉认为2012年2月26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单据抬头虽为“租料单”,但该单据记载的内容包含差欠顶母、顶板、扣件螺丝等项,且宋建勇第一次在原审法院起诉盛隆建设公司时主张的差欠数额与盛隆建设集团前述单据上载明的数额一致,该单据实为退料单,原审将其认定为租料单系事实认定错误。但本院认为,双方均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对单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如将该单据认定为退料单,与其“租料单”的称谓不符;单据上的差欠物品的注记虽在其他租料单中并不常见,但亦无法排除系出租建材时双方清点租赁物资未配齐的套件数量后进行记载的可能性。盛隆建设公司虽认为该单据为退料记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故本院认为原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其为租料单并无不妥,并对盛隆建设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予以驳回。2、盛隆建设公司另诉称,原审判令解除双方合同于法无据,判令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过重,属法律适用不当。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若乙方在本合同期限满后未归还承租物,合同期限相应顺延,且租金继续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材料退完、租金全部结清合同终止”、“租赁物资材料如有严重损害、无法修复或丢失,则按甲方原值100%赔偿”,依据该约定,因盛隆建设公司未归还全部建材,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尚未终止,原审依据宋建勇的诉讼请求判令合同解除、支付尚未归还的建材的租金并赔偿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宋建勇与盛隆建设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亦约定违约金数额,而宋建勇主张的违约金尚少于该金额,盛隆建设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也未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减,故原审判令盛隆建设公司向宋建勇支付违约金2634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盛隆建设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亦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59.71元(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洲审 判 员  邓爱民代理审判员  聂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冀琦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