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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宫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天忠,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宫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在聊城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2001年2月6日举行迎娶仪式。2002年3月29日生长女,取名刘某乙,2009年5月30日生次女,取名刘某丙。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我在家抚养孩子,双方很少联系。2003半年4月被告更换手机号码失去联系,为此我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6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无任何联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自负。本院向被告刘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未做答辩。2015年4月2日,本院对被告母亲邵兰英进行了调查,其称被告刘某甲外出后家中一直无法与他取得联系,我愿意替刘某甲抚养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在聊城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2001年2月6日举行迎娶仪式。2002年3月29日生长女,取名刘某乙,2009年5月30日生次女,取名刘某丙。两名女孩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6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一直未联系,也未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4)东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邵兰英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子女,原本生活应该是和谐美满的。被告刘某甲离家外出后,音讯皆无,已经和家里失去联系,这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告知的义务。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刘某甲一直在外保持沉默,不与原告联系,至今仍下落不明杳无音信,导致夫妻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已两年有余。原、被告没有和好的迹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两个女儿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尽量不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且原告也同意孩子由被告父母暂时抚养,故婚生女孩刘某乙、刘某丙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可在被告出现后另案主张孩子的抚养问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宫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刘某丙暂由被告刘某甲父母抚养,原告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强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人民陪审员  张召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