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成永与杜成季、徐士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永,杜成季,徐士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孙成永,农民。被告杜成季,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职业不详。被告徐士涛,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职业不详。原告孙成永与被告杜成季、徐士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成季、徐士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永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杜成季因急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整,由被告徐士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摧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成季、徐士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庄邻关系,被告杜成季用农用车为温氏集团拖饲料等,2014年3月27日被告杜成季急需用钱,向原告孙成永借款10000元,并由徐士涛担保,被告杜成季向原告孙成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杜成勇现金壹万元整。借钱人:杜成季,担保人:徐士涛,2014年3月27日。原告孙成永款项借出后,被告杜成季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随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盱眙县官滩镇都管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杜成季向原告孙成永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杜成季应该负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徐士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徐士涛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成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成永借款10000元,被告徐士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成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宫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