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伍健媚与阳春市泰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余启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健媚,阳春市泰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余启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伍健媚,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曾宁,阳春市马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春市泰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河西站前三路63号。法定代表人:罗文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柱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启勇,男,汉族,四川省德阳什邡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安宁路富华小区A7号。负责人:林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智铭,该公司员工。原告伍健媚诉被告阳春市泰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余启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健媚的委托代理人曾宁,被告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柱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启勇、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健媚诉称:2015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余启勇驾驶被告泰达公司的粤Q140**号车沿阳春市莲平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恒进钢铁部侧突然左拐掉头时,与刘海东驾驶粤的QTK510号摩托车(搭载杨丽琼、伍健媚)自莲平南路由南往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刘海东、杨丽琼、伍健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余启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启勇驾驶的粤Q140**号车向被告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原告在珠海香洲隆加隆五金商行从事采购工作,平均月收入3986.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619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3、护理费2880元(80元/天×36天);4、误工费12756.48元(3986.33元/月÷30天×96天),以上四项合计35429.05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756.48元、护理费28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三项合共25636.4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619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以上两项合共9792.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达公司辩称:被告的粤Q140**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余启勇缺席无作答辩。被告联合保险阳江中心支公司缺席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余启勇驾驶粤Q140**号小型轿车沿阳春市莲平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恒进钢铁部侧左拐掉头时,与原告刘海东驾驶的沿莲平南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粤QTK5**号摩托车(搭载杨丽琼、伍健媚)发生碰撞,造成刘海东、杨丽琼、伍健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余启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16192.57元(住院医疗费16075.07元,2015年5月4日门诊治疗费117.5元)。阳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枕顶部头皮血肿;3、左膝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挫擦伤;5、左膝胫骨平台下骨挫裂伤;6、左膝关节处侧半月板前角Ⅰ度损伤;7、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建议及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一个月后复查骨关节。原告称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在珠海市香洲隆加隆五金商行工作,月平均工资3986.33元,并提供了与该公司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和营业执照副本。2015年5月11日,珠海市香洲隆加隆五金商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至当年5月底,其单位停发工资。庭审中,原告称其住院治疗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每天护理费80元。另查明,被告余启勇驾驶的粤Q140**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权属人为被告泰达公司,余启勇是执行公司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粤Q140**号小型轿车向被告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刘海东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经本院询问杨丽琼,杨丽琼称余启勇已赔偿了其医疗费,不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珠海市香洲隆加隆五金商行出具的《证明》,保险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启勇驾驶粤Q140**号小型轿车沿阳春市莲平路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原告刘海东驾驶的沿莲平南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粤QTK5**号摩托车(搭载杨丽琼、伍健媚)发生碰撞,造成刘海东、杨丽琼、伍健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余启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余启勇驾驶的机动车与刘海东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伍健媚人身损害,依法应当向原告伍健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珠海市香洲隆加隆五金商行工作,提供了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其月平均工资3986.3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按月工资3986.33元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075.07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117.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诊断证明以及门诊病历等证实,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19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护理费2880元(80元/天×36天),误工费12756.48元(3986.33元/月÷30天×96天),以上合计35429.05元。被告余启勇驾驶的车辆向被告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756.48元,赔偿护理费2880元,以上三项合共25636.48元。医疗费余款6192.5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余启勇、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5636.48元元给原告伍健媚;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9792.57元给原告伍健媚。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为3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姗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