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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春华与倪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419号原告叶春华。被告倪军华。原告叶春华与被告倪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倪军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故本院向被告倪军华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由审判员张志军、郁菊芳,人民陪审员潘建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华诉称,被告倪军华于2008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日币,下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09年房屋拆迁后归还。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百般推脱,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接到原告电话即刻挂断,甚至不接电话。至此,原告只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70,000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认定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倪军华向原告叶春华借款17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显然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理应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70,000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春华借款日币170,000元;二、被告倪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春华自2008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日币17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元(原告叶春华已预交),由被告倪军华负担,被告倪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审 判 员  郁菊芳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