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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冬萍与盐城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萍,盐城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朱冬萍,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才林,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中路海华云顶25楼。法定代表人丁文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芳、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冬萍与被告盐城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建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冬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才林、被告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芳、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冬萍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告购买了盐城市中茵海华X层,被告在没有产权的情况下对外出租4年。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装修保证金27108元。2、给付租金14万元并承担利息。3、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亚信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没有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相关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装修保证金。二、原告要求被告将出租的部分收益给付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从2012年将部分地方出租是知晓并无异议的,该出租收益被告也用于弥补物业费的不足,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朱冬萍与盐城中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茵置业)签订了2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冬萍购买中茵置业开发的位于盐城市区中茵海华广场7号楼3层X室房屋,总面积为1355.5平方米。2010年6月2日,中茵置业与朱冬萍对出售给朱冬萍的X房屋交付价费进行结算,在该交付价费结算清单中明确记载装修结构保证金为27018元。中茵置业与亚信公司共同出具了中茵海华广场交付手续四签单,在该四签单中,中茵置业、亚信公司均加盖公章并注明:“已核对面积收费金额、已收取房款及代收费用、已收取物业相关费用。”2014年8月12日,朱冬萍诉至本院。另查明,盐城市房地产测绘中心于2005年12月27日出具盐房实测(2005)第1209号关于建军中路59号中茵海华广场7#楼建筑面积实测报告,该报告载明:“7号楼建筑面积为4119.76平方米,公用建筑面积为:楼梯、电梯、过道、卫生间、管道井、外墙一半。分摊方式:一层东楼梯、电梯由二至四层分摊,一层西楼梯由二至三层分摊。二、三层各层楼梯、电梯、过道由各层分摊,四层楼梯、过道由四层分摊。卫生间、管道井、外墙一半整幢楼公摊。三层建筑面积为1355.5平方米,套内面积923.841平方米,共摊面积431.61平方米。”又查明,亚信公司将位于7号楼东楼梯口、西楼梯部分公摊面积改造后作为门面分别出租给张广亮、曹倩从事经营,租金由亚信公司收取,年租金分别为3万、5000元。再查明,2006年7月20日,中茵置业与亚信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中茵置业将中茵海华广场委托亚信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如业主委员会在此期间成立,则另行签订合同。2008年1月15日,亚信物业(甲方)与伏思思(乙方)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铺),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使用的中茵海华7号X房屋(面积为1355.5平方米)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条款内容。2009年12月11日,中茵置业将上述房屋租赁告朱冬萍使用。后因亚信公司对朱冬萍享有的公摊面积东、西楼梯部分对外出租,双方产生矛盾,朱冬萍停止向亚信公司交纳物业费用。亚信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4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冬萍给付亚信公司物业服务费60383元、电梯年检维护费19151元,合计7953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27108元的问题原告朱冬萍购买中茵置业的位于中茵海华广场7号楼三层X商铺时,即与中茵置业签订了交付价费结算清单,在该清单上明确了X每个商铺的装修结构保证金计27108元,同时亚信公司在交付手续四签单上也加盖了公章并注明已收取物业相关费用,应认定亚信公司已收取原告装修结构保证金27108元,因装修结构保证金属于物业管理的范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缴纳装修保证金,要求原告提供交纳装修保证金收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公摊面积出租的租金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问题被告亚信公司将7号楼东、西楼梯公摊给原告的共有楼梯部分出租他人收益,该楼梯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纠纷,原告诉请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是物权纠纷,与本案返还装修保证金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冬萍装修保证金27108元。驳回原告朱冬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其中1720元退还原告朱冬萍,480元由被告盐城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谷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