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二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与刘明武、王力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王力可,刘明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262号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所在地本溪市溪湖区站前街。负责人田庆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花伟,系该行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晶,系该行客户经理。��告王力可,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刘明武,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以下简“商业银行溪湖支行”)诉被告王力可、刘明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溪湖支行及被告王力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业银行溪湖支行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力可和刘明武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二被告向我行借款290000元整,用于购买材料,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1.811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7.7174%。被告王力可、刘明武夫妻以共同拥有产权的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樱花街63-4栋2层1单元4号的房屋(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0120487**号,面积102.99平方米)作为抵押。该借款已于2015年1月5日到期,被告王力可和刘明武一直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力可、被告刘明武履行还款义务,并对其作为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被告王力可辩称:对于借款没有异议,是我和刘明武共同借款的,对于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的给付方式都没有异议。但是我从借款开始一直在偿还利息,因为合同约定是先还利息,等还款期限届满以后再偿还本金,因此我从借款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一直到2015年3月份。我现在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明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力可、刘明武与原告商业银行溪湖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各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843‰,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4.76450‰,二被告采取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同时二被告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樱花街63-4栋2层1单元4号建筑面积为102.9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房产证号为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0120487**号)。该房已于2014年1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本房他证明山区字第20140000**号。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二被告发放借款290000元,二被告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按月支付原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已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但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对其作为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确认的��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贷款借据、银行催收通知单、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承诺,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已实际从2014年1月开始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给付完毕,且支付了2个月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欠付逾期利息,故二被告应从2015年3月2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经查,二被告提供其共有的位于本溪市��山区樱花街63-4栋2层1单元4号建筑面积为102.99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自登记时取得对此房产的抵押权。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在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可、刘明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九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利率14.76450‰计算)。二、如被告王力可、刘明武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力可、刘明武提供抵押的本溪市明山区樱花街63-4栋2层1单元4号建筑面积为102.99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20120487**号)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王力可、刘明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耐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丹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