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曹某某,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车水兵,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刘丙生,律师。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水兵;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丙生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元月,原、被告经被告姨娘介绍认识开始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0年3月1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即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根本没有共同语言沟通,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及家人认为才结婚就要离婚,都反对,原告无奈,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于2001年12月举行了婚礼。2002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曹某甲。2003年2月两人外出打工,在外三年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无端地猜疑原告,总说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更为淡薄。原告看到两人在一起吵闹过得痛苦,自己就回到家,被告继续在外打工,从此很少联系。后两人到修水县妇幼保健院上班,可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好转,反而更为糟糕。被告对原告极不尊重及信任,说原告与自己的亲妹妹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的怀疑严重侮辱了原告的人格,给原告情感上极大的打击。因夫妻闹矛盾导致婆媳关系也不和,被告极不尊重原告母亲,多次言语顶撞原告母亲,致其心脏病发作数次,更加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于2011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开庭时被告缺席,原告撤回起诉。自2012年2月至今,两人因多年来的感情裂痕导致基本上是分室而居,如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事由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经他人介绍相识后,通过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好,双方都是学医的,有着共同的专业志向,夫妻恩爱,儿子出生后,一家人其乐融融。2004年至2008年,为了创造更美好的生活,夫妻共同到广东开门诊,出于对被答辩人的尊重和信任,门诊四年的收入都交由被答辩人管理,大约积蓄30多万元。2009年,修水县妇幼保健院公开招聘医师,答辩人支持被答辩人应聘,进入该医院工作。二年后后,答辩人也到该医院工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一起工作、生活,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家庭生活条件不断得到改善。如:投资10万元在被答辩人姐姐衣店、答辩人投资6万元在被答辩人姐夫处用于吴都工业园廉租房开发、投资22万元在香格里拉房地产开发。2012年花20万元购置位于义宁镇********室商品住房一套,2014年9月花20万元购买小车一辆(车牌赣GXXX**)供答辩人使用等。2011年11月期间,被答辩人因不慎受她人诱惑,起诉离婚,但基于双方的感情基础,被答辩人又主动撤诉,夫妻又重归于好。现又因被答辩人生活不检点,受她人逼迫才故意捏造事实起诉离婚。即使起诉离婚后,双方仍然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日常生活中相互照顾,可见夫妻感情是稳定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前相互了解,彼此相爱,自愿结合,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有矛盾也是正常的,只要被答辩人以家庭为重,以儿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隔阂是完全可以消除的。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姨娘介绍相识,200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曹某甲。2013年按揭购买了马自达牌小轿车(车牌号赣GXXX**)一辆。2014年3月按揭购买了位于义宁镇********房屋一套。2012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双方已和好为由撤回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修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工作稳定,共同创建了一定的共同财产,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尚在。2012年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后又以和好为由撤回起诉,二人和好后又共同购买了小轿车及商品房,可见双方生活状态有所改变。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於林枫人民陪审员 魏长秀人民陪审员 冷与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