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二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丽荣为与被上诉人刘泽旭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齐齐哈尔市二0三医院护士,住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住齐齐哈尔市。原法定代理人刘春雨,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李宏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记员刘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之父刘春雨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9月1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子刘某某的抚养权归男方刘春雨,但刘某某年幼暂由女方杨某某抚养。双方离婚后,刘某某与其父共同生活。2014年杨某某起诉要求抚养子女,本院判决予以支持。男方自2014年4月1日始每月给付抚育费800.00元。男方上诉,中院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某之父刘春雨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9月1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子刘某某的抚养权归原告刘某某之父即男方刘某某,刘某某在抚养子女期间的费用双方有义务共同负担。但由于子女抚育费的诉权,只能以子女名义行使,但实际上系夫妻双方形成对待给付义务。所以在本案中,刘某某不同意起诉,会导致刘某某无法行使权力,故刘���某以刘某某的名义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的抚育费10800.00元(每月600.00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方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刘某某的抚育费10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抚养费,自2007年开始上诉人为刘某某每月支付补课费、午饭费等费用,另外为刘某某买一年四季的衣物及生活用品,为其付出的远远超过抚养费的数额,这些情况刘某某均可以证明,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诉人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的抚养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刘某某的原法定代理人刘春雨答辩称:上诉人没有给过刘某某抚养费,上诉人上诉所称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刘某某与杨某某协议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刘某某归刘春雨抚养,在刘某某抚养刘某某期间,杨某某也曾照顾刘某某,并为其支付了一定的生活及教育费用,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现刘某某主张杨某某给付刘某某由其抚养期间的抚养费,因刘某某,与杨某某在协议离婚时对抚养费问题没有进行约定,而其在抚养刘某某期间亦未到法院起诉杨某某向其主张抚养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刘春雨主张抚养费应从其主张权利时开始给付,但其主张权利时,刘某某的抚养权已经变更为其母杨某某,现刘某某主张杨某某给付刘某某由其抚养期间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丽娜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