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梦涵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梦涵,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徐梦涵,女,200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孙丽萍,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乐亭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如冰,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瀚海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现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代理人:王忠勇,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乐亭县。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印,总经理。地址:唐山市大理路30-1原告徐梦涵与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丽萍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冰、王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梦涵诉称,徐小立与原告徐梦涵系父女关系,2011年3月20日徐小立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生命富贵全能年金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生命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格式合同予以承保,合同生效期为2011年3月20日,期满2021年3月19日。保险合同号码:015600111000xxxx,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徐梦涵,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每期保险费4192元。2015年2月4日,徐小立驾驶冀BJ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使至唐山洁陶西侧,由于路面到处是石子及违法设置障碍物,使得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轮胎被石子扎破,导致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击到路边违法放置的废弃隔离墩上,造成徐小立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经乐亭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建议徐小立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免交保险费,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根据保险单的规定:投保人意外身故或意外全残豁免保险费。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小立与原告徐梦涵系父女关系,在2011年3月份徐小立给女儿徐梦涵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生命富贵全能年金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生命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3月20日,保险合同签发日为2011年3月21日,缴费期满日为2021年3月19日,每期保险费4192元,合同期满日为2088年3月19日,保险合同号码为015600111000xxxx,被保险人为徐梦涵,投保人为徐小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该保险合同的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意外身故或意外全残豁免保险费。另查,在2014年3月25日,投保人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转账,交纳了保险合同号码为015600111000xxxx的保险续期保费4192元。在2015年2月4日13时50分许,徐小立驾驶冀BJ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使至唐山洁陶西侧,因措施不当,使得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击到公路西侧的隔离墩上,造成徐小立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建议徐小立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在2011年3月20日,原告的父亲给女儿徐梦涵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生命富贵全能年金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生命附加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该保险合同的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意外身故或意外全残豁免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徐小立在2015年2月4日意外死亡,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豁免自投保人身故之日起应交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豁免保险合同号码为015600111000xxxx的保险合同自2015年2月4日起续期保险费。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佳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