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西安尽欢颜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与林永宏、贾艳俊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尽欢颜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林永宏,贾艳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人:拟稿人:打字:校对: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2015号原告西安尽欢颜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八路风景御园第*幢*单元*层*****号房。注册号610100100361835。法定代表人李笠,营销总监。委托代理人刘园园,女。被告林永宏,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贾艳俊,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尽欢颜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永宏、贾艳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尽欢颜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圆圆、被告林永宏、贾艳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尽欢颜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销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其代为销售被告位于凤城六路的房屋,被告收取了300元保证金。经过大量的销售工作,其为被告寻找到了合适的购买人。但其工作人员多次电话、短信通知,被告却迟迟未按约定时间签约,导致房屋交易未能达成。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酬8100元、保证金300元。被告林永宏、贾艳俊辩称,其二人与原告约定房屋售价为54万元,如售价超出1万元以上则其二人向原告支付成交价的1%作为原告的代理费。2015年2月5日,原告称有客户愿意购买,但三方对商谈时间未能协商一致,且客户仅愿出资53万元,故不欢而散。之后原告不顾其二人的要求,单方面约定商谈签约的时间,毫无服务意识与职业道德。其二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永宏、贾艳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代为销售被告林永宏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六路10幢11203号房屋一套,另约定:售价54万元;委托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至2月16日,共35天;被告向原告支付300元代理保证金,如未能售出保证金不予退还,如正常售出保证金全额退还原告;如销售价超出约定的价格1万元以上,则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成交价的1%作为代理费。当日,被告贾艳俊将结婚证交于原告作为愿意出售房屋的保证,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贾艳俊保证金300元。2月5日,原告与杨忠文签订《承诺书》,杨忠文承诺以总价54万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的房屋,并于当日向原告交纳了5000元诚意金。该承诺书中约定如原告未在2月8日前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则应当将诚意金退还。2月8日当日,原告将5000元退还杨忠文。2月9日,原告风控部员工孙晓琪向被告林永宏发短信称“……已为您寻找到了满足贵方需求、十分优质(出价54万元整)的客户,并已代贵方收取定金。若贵方仍然不履行合同出售该房屋,我公司将退还买方客户的定金。……”;次日,孙晓琪再次发短信称“签约时间下午2点,……”。2月13日,林永宏回信“我这今天14点前、15日12点以后有时间,你们约一下客户,我们一起谈!”。当日孙晓琪回短信称“这边客户的钱已经退了,……”。2015年3、4月份,二被告从原告处取回结婚证。庭审中,原告称其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二被告商谈签约事宜,但二被告屡次推脱,导致房屋未能出售;二被告则称原告在2015年2月5日左右介绍的客户出资低于54万元,未能达到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商谈不欢而散,后期又不顾其二人是否有空闲,强行安排签约时间,造成房屋未能售出。另查,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明确答复。次日,被告收到了上述《告知函》。以上事实,有《销售代理委托合同》、转账凭证、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委托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有的证据显示从2015年2月9日之前双方已就签约售房问题出现矛盾,原告此后通过短信及《告知函》等方式通知林永宏,林永宏虽未在当日回复原告,但短信回复的时间仍然在合同约定的委托有效期限内,亦在原告所发出的《告知函》时限内,不能依此认定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如原告未在委托期限内售出房屋,则不应退还300元保证金,现原告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亦未能售出房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尽欢颜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瑞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