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二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曾某合谋盗窃,于2015年6月20日凌晨,至海门市包场镇长桥村33组22号,由被告人李某望风,被告人曾某入室盗窃,窃得苹果6Plus手机1部、苹果5S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583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曾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与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姚某、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海门市价格���证中心关于被窃苹果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曾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姚某的购机发票复印件、海门市公安局搜查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以及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曾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曾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